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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交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憲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丁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蔡明憲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韓沛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僅因蔡明憲聽聞其機車後方車輛按鳴喇叭,即在未撥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之狀況下,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致韓沛宇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韓沛宇受有左手肘橈骨頭骨折、牙斷裂傷、左肩膀,左手肘,右手背,右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檢視卷內光碟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之結果列印資料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蔡明憲存在過失之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被後方車輛按鳴喇叭逼車,我靠右禮讓後方車輛,我為前車不可能隨時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原本是騎在我後方,屬於後車,沒有並行問題。是告訴人韓沛宇車速過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與我發生碰撞。此外,告訴人本件駕車行為屬超車行為,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規定違規由右方超車,導致車禍事故,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

㈠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方向】與文昌二街之交岔路口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為三車道市區道路,外側車道寬3.2公尺,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寬度均為3.6公尺。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中間車道已寬達3.2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本院檢視卷內光碟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之結果

,顯示結果略以:被告原先騎乘於中間車道,距離外側車道車道線約1/3個道路寬度,然於一秒內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亦未顯示手勢之情況下,即任意開始右偏行駛。在被告右偏行駛之過程中,有減速情形,而告訴人在被告向右偏駛未及1秒內,由被告右後方逐漸與被告並行,但告訴人並無忽然加速向前之舉,而係維持原速度一直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由上開檢視結果以觀,被告原先既在與告訴人相同車道同向行駛,然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距離外側車道車道線約1/3個道路寬度處,則被告於短短1秒內選擇大幅偏離直行方向,而往右側偏行近1/3個道路寬度,至告訴人之動線即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被告之行為自屬「變更行車動線」無疑。根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踐行「顯示方向燈」或「顯示手勢」之注意義務,以提醒後方來車使其得以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然根據上開檢視結果,被告既未盡其上開提醒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為前車不可能隨時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原本

是騎在我後方,屬於後車,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可能又超速才發生碰撞等語。惟查,所稱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在適用於一般自小客車之情形下,固無疑問,因為自小客車因車寬已近道路寬度,在同一車道內行駛並無可能並行,只可能形成同一行向之前後車關係,如果後車追撞前車,當然以後車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較大可能。但是機車則不然,根據上開說明,既然臺灣機車行駛現狀為「同一車道可能有數量機車並排行駛」,則主觀上機車駕駛人注意之「車前狀況」及「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依常情而言應僅為考量、注意其「前方行駛動線」之車輛行駛狀況,並與該等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不會及於「雖在同一車道內,但忽然由別的行駛動線偏移至自己前方行車動線之車輛」。觀之本院上開檢視結果,被告原先行駛在中間車道距離外側車道車道線約1/3個道路寬度處,但在1秒內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亦未「顯示手勢」之情況下,大幅偏離原先動線,右偏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上,一次偏離近1/3個車道寬度。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據檢視畫面以觀既然自始自終均直行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上,被告選擇貿然偏離其行駛動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踐行如道交規則規定「變換車道」所應履行之義務如顯示方向燈、手勢。被告於1秒內偏離行駛動線達1/3道路寬,又未踐行上開義務,自難苛求依等速、同一行駛動線直行行駛之告訴人,反應與原先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近1/3寬度車道之被告保持何等安全距離。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是被告有可能係以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卷內未有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證據下,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有超速情事,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規定違規由右方超車,

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而,根據本院上開檢視結果,被告在右偏時有減速情形,告訴人向前直行並無忽然加速情事,足徵在被告減速,告訴人維持原速度向前行駛之情形下,雙方車輛車距減少而終致成為並行之情況,雖合於邏輯,但不可憑此即認定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屬所稱之「超車」。因為所謂「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也就是說,所謂的「超車」行為,關鍵應為「後車主動變更行駛」路線,欲超過前車,方屬之。如果是「前車主動變更路線」,甚或減速,造成後方依等速行駛之車輛因前車減速原因而自然超過前車,當非屬「超車」,自屬當然。查本件是身為前車之被告,主動偏移原先行駛動線,而告訴人反而一直沿相同行駛動線,等速往前行駛,告訴人既無主動變更行駛路線之舉,所為僅係一般之車輛直行行駛,自非所謂「超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從右側超車有違規定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不可採憑。

㈣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再送覆議,罪

終覆議結果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乃「右偏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然而,被告開始右偏行駛時,告訴人尚在被告右後方行駛,是被告之主要過失責任,毋寧是如本院如上認定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存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鑑定意見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所為之認定尚有未合,故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有「左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惟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除「左手肘橈骨頭骨折」以外,另有「牙斷裂傷、左肩膀,左手肘,右手背,右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載明「因上述病因於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49分入急診外科醫治」等文字,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點(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22分)密接,顯然告訴人所受「牙斷裂傷、左肩膀,左手肘,右手背,右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是聲請意旨之傷勢範圍認定尚有誤會。惟因告訴人所受上開「未」經聲請意旨載敘之傷害既仍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致生,與告訴人所受「已」經聲請意旨載敘之傷害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僅傷害範圍有所擴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小心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違反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99號被 告 蔡明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丁字岔路口,本應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偏直行,適有韓沛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步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韓沛宇受有左手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韓沛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明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沛宇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丁字岔路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並行間隔而貿然右偏,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