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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原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泓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泓鈺失火燒燬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廚房內物品、牆壁、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火災情節尚輕、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37號被 告 顏泓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泓鈺原應注意使用瓦斯爐用火安全以免引起火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貿然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廚房內使用瓦斯爐,在未關閉爐火下即離開廚房,後引發火災,不慎致廚房內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客廳西側受火熱燻燒及煙燻,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泓鈺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廚房煮東西,有電話撥給伊,伊去房間接電話,約5至10分鐘,伊才想起來,伊未關瓦斯,去廚房時,就發現火已經燒起來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該處雖有受熱、變色及碳化之情形,然上址建築物未因火災倒塌,且主要結構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顯見上址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仍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難認符合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