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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原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詩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詩評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購買及輸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犯罪手段及危害,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斟酌以上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扣案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 告 高詩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評可得而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仍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000餘元之價格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買武士刀1枝,並由該賣家於民國110年5月9日,將上開刀械1枝透過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另由財政部關務署裁罰)經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以私運夾藏之方式(遭夾藏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309FX709、貨上號碼:0000000000)自香港地區輸入我國,藉此掩飾擅自輸入上開刀械1枝,嗣此批貨物於同年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專區通關時,為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發現,經送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1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詩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706號函、遭夾藏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現私運夾藏照片9張,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2505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00039032號函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本案為編號2之武士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