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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原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陳仲瑋於通緝到案後雖於偵訊辯稱:伊實際上向告訴人黃熊御慈借機車借好幾天,不是告訴人說的只借到當日下午,對方叫伊還車時,伊向他說機車鍊子壞了,無法騎,請他到伊住的位在中壢(按應係八德)廣福路宿舍拿車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報案後遭警查獲騎乘贓車之呂宣龍於警詢證稱伊於110年1月31日18時許在復興區義盛里之住家向「阿富」借機車,「阿富」於19時許載伊到鶯歌某住戶前將本件機車借伊,並從腳踏墊把機車鑰匙拿出來發動等語,依此,告訴人將機車借予被告後,被告人間消失迄至111年1月20日通緝到案,其實根本早於110年1月31日之前即已將該機車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非已經故障,況即使機車故障,被告仍負保管責任,亦無長期不知機車下落之理,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反而有恩於被告,亦殊無無端誣告被告,而虛構機車僅借至當日下午之理。綜上,被告借用本件機車,長期不予歸還,亦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其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彰明。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妨害兵役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其犯後飾詞推諉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 告 陳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瑋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

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12月4 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黃熊御慈住所,向黃熊御慈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並約定當日下午歸還,惟陳仲瑋竟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不願歸還黃熊御慈,黃熊御慈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嗣黃熊御慈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熊御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仲瑋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熊御慈借用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有叫伊老婆還本案機車鑰匙給告訴人,因為伊跑工地沒空,對方叫伊還車時,因為車鍊壞了,沒辦法騎乘,便請告訴人到伊宿舍拿車,本案機車目前在中壢區廣福路上,而伊知悉告訴人住在哪,惟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可以坐車可以還鑰匙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經被告借用,並多日未返還等情,業

據被告人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然質之另案被告呂宣龍警詢時之供述:110 年1 月31日18時

許,伊與友人暱稱「阿富」借用交通工具,「阿富」便載伊至新北市鶯歌區某住戶前,從機車腳踏墊拿出車鑰匙,並表示本案機車可以借伊使用,伊不認識陳仲瑋等語,另案被告係於110 年2 月4 日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遭員警攔查而發現本案機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與被告稱本案機車停在中壢區廣福路上之辯詞顯有出入,足認被告顯係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將車置於不詳地點,交付或任由不詳之人得以自行騎乘或隨意借用,況本案機車可在腳踏墊發現鑰匙,亦顯示被告實無將車鑰匙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而係隨意棄置在車上,益徵被告不歸還本案機車與告訴人具侵占之犯意,並非單純因故遲未返還借用物之民事糾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末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