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犯強盜、傷害、和誘、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1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亞哥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林麗娟及兒子上路。嗣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岡路3段460巷口,因故不慎自摔,致林麗娟左腳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4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