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李文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00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商標,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世界知名
運動品牌,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PUM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與上開「adidas」商標圖樣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裝、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4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在桃園市○○街0號前擺設攤位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服飾,嗣經警於110年4月11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87件、短褲20件;仿冒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29件、短褲3件(以下合稱系爭仿冒商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以110年度桃智簡字第49號(下稱本案刑事部分)審理。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原告之商譽利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被告於本案刑事部分偵查中所陳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之1,400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35萬元;另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則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250元之800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0萬元,以彌補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損害。另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將使消費者對於對商品價值形成混淆,對原告合法商品之商譽及品質受到質疑,應回復原告名譽。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35萬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20萬元
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仿冒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經本案刑事部分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部分判決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零售價格200元至3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度偵字第3967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2頁),是原告以250元作為被告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
㈡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2次承租攤位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且被告亦自承賣仿冒商標商品會比較多人看,比較好賣(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係在傳統市場等地擺攤販售該等商品,並非大規模批發出售之盤商或大型店面,且每件售價僅200至300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及本次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時間僅有2個半天,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之1,400倍及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250倍、150倍計算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數額,較為允當。
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
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2,500元(計算式:250元×250=6萬2,5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萬7,500元(計算式:250元×150=3萬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案111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㈠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雖確有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情事,惟被告僅屬單點販售之市場小販,並非全國各地均有據點之大規模犯罪,再考量本次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僅百餘件,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各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4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