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
ES LTD.)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
K LIMITED)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陳玄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等所有之商標圖樣及字樣等多件商標註冊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所屬類別,並經核准。被告陳玄臻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分別係原告享有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詎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emilychem」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原告享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㈡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原告等參諸被告本件違反商標法刑事偵查程序中之卷證資料,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元,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主張法院酌定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主張被告販賣侵害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為160元,並主張法院酌定以商品零售單價之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
有限公司共新臺幣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三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致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事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且經本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罪刑,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確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⒉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本件被告刊登於網路蝦皮賣場販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品即衣服、褲子,其零售單價為399元(見刑事案件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53頁);另被告刊登於網路蝦皮賣場販賣侵害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商品即衣服,其零售單價為210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152頁),依此,原告等均主張本件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零售單價為160元一節,核屬有據。惟就所得請求零售單價之酌定倍數而言,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方式雖係以網路拍賣之方式為之,但在其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比例尚非甚高。又被告所持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多,與大、中盤商相較顯然有別,且觀之刑事偵查卷內可見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販出數量甚少,單價亦不高,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迄今營業獲利僅3,000元,其經營規模有限,堪認被告侵害強度及侵害情節均非嚴重。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屬過高而難認相當。從而,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間之資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各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160元之120倍酌定其所受之損害;就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部分,應以零售單價160元之50倍酌定其所受之損害,較為合理。
㈢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200元
(計算式:160 x 120 = 19,200);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160 x 50 = 8,000)。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上開數額所示之範圍內賠償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名譽方面,按民法第195條第
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滿版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種類均價格不高、且扣案之數量非鉅,被告拍賣網頁上所刊登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比例不高等情,難認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等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各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或文字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三葉圖樣 ad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各類運動衣褲、衣服 衣服15件、褲子2件 2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佩佩豬圖樣 00000000 各種衣服 衣服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