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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刑事聲明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108年度臺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對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於111年8月2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曾於1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惟再審聲請人僅泛泛稱由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比較快云云,並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與再審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更況再審聲請人刑事聲明再審狀所稱其因台南監獄逼伊還醫藥費,伊不得已才寫信給任陳靜,伊無恐嚇意思、書信內容哪裡在恐嚇云云,並無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理由,更無在上開補正期間內,就此等法定再審理由提出任何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