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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桃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翰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經本院發佈協尋書協尋,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部隊幹部偕同其離營前往法院開庭途中,趁隙棄役潛逃,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潛逃在外期間長短,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 告 林品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岩灣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在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下稱一五三旅)第五營兵器連服役,擔任二兵。林品翰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庭,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利用該管偕同開庭之幹部即班長郭靖楷中士疏於注意之際,於110年10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一五三旅營區外附近超商,自行搭乘計程車脫離部隊而離去其職役。嗣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9時3分許,經桃園憲兵隊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友人住處攔查查獲。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靖楷、陳泓嘉、徐鳴鴻於憲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五三旅離營通報函文暨所附之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