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和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和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營區內竊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罹有憂鬱症、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仍任軍職之工作情形(見偵卷第11頁、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歸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500 元,於犯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59號被 告 謝和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諺於民國90年9月19日入伍,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服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後管科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玉芳皮夾內之新臺幣17500元現金,得手後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旋即離開,經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玉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和解書、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證報告、洽談紀要、值勤人員輪值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1條第一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其所為在營區竊盜犯行之實行、發覺,均在被告任職服役中,依前揭規定,普通法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內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彭玉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