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盈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軍聲字第5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治療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自106年3月9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明顯降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2月18日中監教字第1116100193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0年度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