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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盈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