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名凡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名凡(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又本院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就紙盒是否有與被害人黃凡刃
頭部接觸部分,認紙盒係以極接近頭的距離飛越被害人的頭頂,在紙盒通過被害人的頭頂時,同時紙條散落出來等語,已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時記載不符,更可證紙盒並無擊中被害人頭部太陽穴或左臉頰顴骨部位,核與證人徐毓璟證稱有看到紙盒擊中被害人云云、證人楊靜子證稱只看到有東西掉落地上,沒有看到聲請人拿東西丟等語不符,證人徐毓璟坐在被害人的右側,常情上不可能看到被害人的左側被丟到。原審法院也沒有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90、1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㈡本案偵訊中只有分案的檢察官有訊問過聲請人,承辦檢察官
沒有訊問聲請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有跟一審法官請求開庭,一審法官仍逕自判決,使聲請人無法參與司法偵查及審判,顯然有不合理、不公平的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第160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跟第16條的訴訟權。原審法官在準備程序故意阻卻聲請人陳述意見,禁止聲請人答辯,且未依聲請人陳述內容意旨如實記載於訊問筆錄,致使筆錄發生嚴重缺漏與不及完整記載情形,此均屬違法審判具體事由,本案再審法院應停止審判,將本案移付司法院憲法法庭為「裁判違憲審查」。㈢聲請人請求檢視卷宗原本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拒絕
聲請人之請求,惟原審法院並未製作裁定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從了解不予准許的理由。聲請人檢視原卷方能獲知本案有無合法踐行程序,此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原審之限制於法無據,違反釋字第762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行「裁判違憲審查」。㈣聲請人請求原審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卻遭原
審法院置之不理,有違反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未以裁定通知聲請人,使聲請人無從救濟,明顯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訴訟權保障之本旨。另聲請人係未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故於本案再審程序中,請求指派公設辯護人或向桃園律師公會遴選指派律師為被告再審案件撰狀及出庭辯護。聲請人雖非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惟聲請人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以下,且聲請人全戶3口只有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收入,律師費用已多於聲請人配偶之月薪,聲請人亦長期失業在家,子女就學中,尚有房屋貸款需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無餘足資力可供負擔律師費用,聲請人亦無任何存款、資產可資處分,應予以論列「無資力者」;聲請人雖未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提供法律扶助,惟自行委任律師之費用亦高於原確定判決所處拘役25日,不符合相當比例原則,故自得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況聲請人另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指派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則原審未予以指派,已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將對法律扶助法爭議提出不同之結論,自得有提案於最高法院義務。
㈤聲請人並未在偵查中自白且否認犯罪,原應經第一審審判程
序,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8、11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已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就此提起抗告後,由原合議庭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未交予其他股別審查抗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8號亦予認同,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諺精神,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項「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之具體事由,又符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所載理由前後矛盾之具體事由」,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實,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故對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㈥聲請人於110年11年17日下午4時15分許有行準備程序,於111
年4月27日經本院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於111年4月8日經本院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顯見本案在裁定是否移轉管轄確定前,已有行準備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63條第1項規定具體事由。㈦綜上,上開裁判內容即屬「裁判違憲」具體事由,聲請人聲
請本案應予先行暫停審理,由本院移付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原確定判決「裁判違憲審查」,經憲法法庭判定後再續行本案,聲請人為憲法法庭出庭辯護之必要,故向憲法法庭聲請訴訟救助,選任指派桃園律師公會遴選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偵查中所述:我就是表達
不滿、我一時情緒按捺不住等語;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稱:我係基於一時憤慨,第一次是丟紙條,往被害人左側方向丟去,第二次拿桌上的紙盒是從他頭的上方越過等語,核與證人徐毓璟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工作的位置就在被害人的隔壁,我有看到整個過程,我有看到被告丟東西的動作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認聲請人將字條揉捏後,朝被害人所在櫃台方向扔擲,再拾起放置在櫃檯上之紙盒朝被害人臉部方向丟擲等情大致相符,又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當場朝依法執行勤務之被害人丟擲紙條、紙盒之行為,已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強暴行為,又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侮辱之意涵,係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之被害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使被害人感到難堪不快,當屬貶抑人格、名譽、尊嚴之侮辱動作,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自具以強暴公然侮辱人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認聲請人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證人徐毓璟、楊靜子所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準備
程序勘驗結果與審理中勘驗結果不符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徐毓璟所證「紙盒有擊中黃凡刃」乙節,究竟係「自紙盒散落之紙條」抑或「紙盒本身」碰觸被害人,不無疑問而未予採納,復未以證人楊靜子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為聲請人論罪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90、14891號係聲請人另案就被害人及黃柏翊妨害自由等罪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恝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仍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㈢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
請仍必需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諸多違背刑事訴訟法及憲法規定云云,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故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㈣綜上,聲請意旨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乃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