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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簡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清彥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程序保障,且依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另秉臺灣高等法院108國抗24號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請求准予律師扶助,以保權益。原審未優先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此外,原確定判決悖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及第509號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憲法精神,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另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觀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指謫原審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及第509號解釋,且原審有依法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未指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前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爭執,後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當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此外,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

、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為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既明文政府係「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顯然就如何制定法規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受法律扶助之權利,政府仍可盱衡案件之公益性及資源之有效分配為合理之判斷,以本案而言,縱然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規且無從補正,自無提供其法律扶助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准予律師扶助,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