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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子銘即受裁定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狀所載(附件所載之抗告、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國家賠償等意旨,均由本院另案處理)。

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法院受理再審之聲請,若有『顯無必要』之情形,即毋需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使陳述意見。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王子銘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故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詎聲請人復就上開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回復原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7日以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之「裁定」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顯無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