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孟睿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矚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嗣因原審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並就上開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定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之所述及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渠等係提供「詹美芳」及「劉月琳」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供另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行使,但因卷內並無上開2本護照扣案,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2本護照業經偽造,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前述2本護照係屬中華民國護照。再者,原審確定判決認為該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所行使之登機證二張上亦有偽造之出境查驗戳章乙節,惟前述登機證根本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出境查驗戳章,爰改判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聲請人得受輕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是聲請人認為有提出聲請再審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就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三、經查:㈠首先,原審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黃孟睿於本案送審、原審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強、證人劉月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聲請人、同案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另案共犯陳強等人之護照資料影本、機票訂位、劃位紀錄、旅客艙單以及登機證影印資料各1 份、同案金長暉等掩護大陸人蛇偷渡赴英案2011年1 月23日相關涉案人相片及基本資料1 份(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艙單等件)、關係人劉月琳、詹美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各1 紙、昇恒昌餐廳之側錄翻拍照片、機場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認定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聲請人於本院送審、準備審理時各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聲請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並基於經驗法則認定雖於本案大陸女子所持詹美芳(英文名為CHAN, MEI-FANG)、劉月琳(英文名為LIU, YUEH-LIN)之護照未經扣案,然衡諸常情,既係同一人蛇集團交付被告陳強及未到案之大陸人士等人於入出境查驗時持之行使,當應以同一方式改貼陳強及未到案之其他大陸人士之個人相片並予無權制作而為偽造,又出境章戳係以表示國人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及登機證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確定判決書貳、二、所載,即本院聲再卷第23頁),業經本院調閱原審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就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原審已於原確定判決書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而認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對此本院認為原審依憑上揭理由而為論斷,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次者,原審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於本案送審、原審準備及審理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原審卷第26、92、150、162頁反面),且聲請人固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聲請人上訴後即遭通緝,於102年10月31日始緝獲到案,復到案後於二審訊問時表示要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2上訴緝5號卷第4、5頁),致原審確定判決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至於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固就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提起上訴,然渠等對於此部分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僅於上訴時爭執量刑,及爭執護照條例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予刑法,原審認相關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違誤等語,有上開共同被告於二審準備及審理時之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1號卷第80頁反面、118頁反面),則在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周振鳴、金長暉於原審、二審均對於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均無爭執「詹美芳」、「劉月琳」之護照及登機證上之查驗戳章是否為偽造之情況下,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之理由是否可採,亦頗值商榷。
㈢再者,就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意旨之再審理由以觀,本案二
審判決固就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並未如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般,有扣案之犯案用護照供相關機關鑑定確屬偽造之情況,故認定原審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法證明有偽造及行使偽造護照之行為,因而撤銷原審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犯行認定,改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見二審判決四、㈥、㈦、㈧所載之改判理由,即本院聲再卷第50至5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與二審判決認定歧異之原因係在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明力認定,此係屬原審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而聲請人據此所為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自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況且二審判決所據以改判之理由,並非基於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為論斷,係對於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予以判斷取捨,而與原審確定判決為相歧異之認定,難謂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聲請再審理由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卷內既存之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徒憑己意重申其主張,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準此,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