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亮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第381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亮亮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祐」稱若借用存摺予他,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於民國109年11月上午將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予「阿祐」,然「阿祐」於隔日即失聯,故聲請人實未獲任何利益,更不知道會因此獲罪。請考量聲請人有精神科憂鬱症病史、身心障礙,上有8旬父母、下有3歲稚兒需要扶養,家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如需服社會勞動,家中經濟即斷炊,且聲請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以調解筆錄、身心科就醫證明、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為新事證,作為再審之事由,請法院給予聲請人緩刑。又一審法官宣判時,並未賦予聲請人到庭為最後陳述之機會,已構成違法判決,應可聲請非常上訴。況檢察官未能提出聲請人為幫助洗錢之成員,請法院參酌聲請人在職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詐騙,也未與任何受害人聯絡,原審判決聲請人期徒刑3月有並併科罰金實屬過重,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固以本院調解中心調解筆錄、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聲請人之病症,並未達到足以影響原刑度裁量之妥當性程度,亦非提出足以使聲請人受更有利判決之新事證,自難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又聲請人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意見及緩刑與否,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之成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之各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已就卷內證據資料提示聲請人,並告以要旨、使其辨認表示意見、主張權利,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機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告知宣判日期及被告可自行到庭聆聽宣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踐行調查程序,亦未違反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第290條等規定,聲請人既已於審判期日為最後陳述,又經告知宣判日期後未到庭,則原審程序並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未於宣判日讓聲請人陳述意見等語,容有誤會,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證據,又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