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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王進華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治安法庭交付感訓處分之確定裁定(78年度感裁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進華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感訓處分,該案係於民國78年間某日服兵役時,遭桃園縣警局人員於未出示法院令狀及未告知逮捕理由情形下,強行進入營區押解聲請人至該局地下室,並於同年3 月將聲請人帶至該局地面層,於記者、警方及軍方人員在場情況下,宣布聲請人遭秘密證人指控擁槍自重、白吃白喝,為地方首惡份子,說完後記者及軍方人員隨即離開,剩警方脅迫聲請人在不明內容文件上簽名、按捺指紋,再押返地下室續押至同月月底,旋接獲本院治安法庭交付感訓為期 3 年之裁定,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主張該案從未有訊問、開庭審理,法院僅憑警方勾串的秘密證人即認定聲請人有罪,完全不知曉到底所犯何事、更不給答辯之機會,請重新審理此案,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制度,分別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規定再審事由,是再審之標的僅限於有罪確定判決,裁定並不屬之,此有前揭規定可稽。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其請求再審之標的為感訓處分案件所為之裁定,而非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該裁定並非有罪確定之判決,尚非得提起再審之標的。從而,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足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