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秋華代 理 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余春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秋華(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余春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76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4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春華為聲請人之姊,於民國91年12月間,被告有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寢飾用品店「莫内生活家飾館」,然被告顧慮其對外負有債務,故與聲請人協議由聲請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擔任實質經營人,有關上開公司經營之帳簿、提款卡及各式印鑑均由被告持有。詎被告竟辜負聲請人之信任,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盜辦信用貸款,並與上開金融機構約定將相關信用卡帳單全數寄送至由被告實質經營管理之莫内生活家飾館,藉此蒙蔽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及時發覺阻止,聲請人始終不知此事,亦未曾收受任何關於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嗣被告之父於110年6月20日去世,聲請人因辨理繼承等事宜,自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報資料後,方知被告上開冒用聲請人名義盜辨信用卡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而被告上述犯行,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然僅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為使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得以受國法審判,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下列事項應堪予認定屬實:⒈被告以余秋華之名義於93年3月25日,在「台北國際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位簽「余秋華」,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之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12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2月1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578號函及函附之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6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在「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位簽「余秋華」,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日誤載為「93年7月28日」,然不影響本件聲請駁回之結論,詳後述。
⒉被告以余秋華之名義於93年7月28日,在「復華銀行理債卡
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位簽「余秋華」,向復華商業銀行(現改為元大商業銀行,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之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他卷第52頁),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及函附之復華銀行理債卡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在「復華銀行理債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位簽「余秋華」,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日誤載為「93年3月25日」,然不影響本件聲請駁回之結論,詳後述。⒊臺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其後被荷蘭銀行收購,即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所稱之荷蘭銀行)於93年8月1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立契約人欄位簽有「余秋華」,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且臺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其後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110年良東字第0121788號函及函附之臺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二)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 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前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追訴時效修正部分①刑法第80條、第83條先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②刑法第80條、第83條復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
月31日公布,自109年1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③是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再據上揭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延長為「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自對被告較為不利。④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3)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嫌,倘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嫌,倘成立犯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該罪均係即成犯,故自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向臺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係分別於93年3月25日、93年7月28日、93年8月11日為之,則被告之犯罪行為日分別係於93年3月25日、93年7月28日、93年8月11日,其追訴權之時效至遲於103年3月24日、103年7月27日、103年8月10日即告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25日始提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附卷足稽(見他卷第3頁),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而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律適用,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必須在程序條件皆合法具備的前提下,檢察官始得就本件的實體事實為審認;倘案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檢察官即無庸就實體事項加以審認。是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事實,既逾法定追訴權期間,檢察官即難就實體事項遽予審認,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理由亦同此旨。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