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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秀琴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卓素貞

李𪸯燕

傅徐春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秀琴前以被告卓素貞、李𪸯燕及傅徐春桃等3人涉嫌誣告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領取,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違誤。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卓素貞明知聲請人未竊佔被告卓素貞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未對被告卓素貞為妨害名譽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5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涉犯竊佔、誹謗罪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7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另被告卓素貞、李𪸯燕、傅徐春桃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囂張、不要臉」等語,均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𪸯燕、傅徐春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卓素貞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檢察官認聲請人上開妨害名譽部分遲至109年5月25日始以言

詞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李𪸯燕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於108年11月24日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報案,被告卓素貞部分,聲請人亦於109年2月8日向中路派出所報案,均非檢察官所述於109年5月25日方提出告訴,均有報案三聯單可佐,又桃園市政府地政事務局土地重測有誤,將被告卓素貞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擴張至聲請人所有中正段1170之1地號土地,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卓素貞顯已知悉,竟未提出聲請人之父王保輝向其使用借貸之證據,即以此為竊佔基礎提告,證明被告卓素貞是不實指控,又本案均已在訴訟中,被告卓素貞可悉聲請人於網路發文陳述事件過程及意見,只是反映事實及個人看法而非傳播不實內容,並未誹謗,竟仍提告竊佔及妨害名譽告訴,顯然是誣告,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被告卓素貞於108年9月28日妨害名譽部分: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

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4、第303條第2款及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苟有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繫屬在後者,自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告訴被告卓素貞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

0時許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且因不得抗告而於是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誤就同一事實再以109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而聲請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另於111年1月21日重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其他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5日始以言詞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權時效,又聲請人自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卓素貞的,87年卓素貞有去桃園地政事務所填重測補正表,利用這個補正表,把我家的變成他家的,107年我買了中正段1170之1才去查地政資料,發現1170重測有位移,導致我家門口變成1170之1,當時重測認定我家門口是1171沒錯,但我認為重測有問題,所以我沒有竊佔,卓素貞自己依據重測結果認定我爸爸跟他借用,土地界址有爭議,我長期在寫文章,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有在網路上發表卓素貞竄改地界、分隔線這些言論等語,被告卓素貞另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被告卓素貞並未憑空捏造等語,尚難認被告卓素貞有何誣告犯行。上情則經原檢察官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卓素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有土地糾紛,另外2位被告是我朋友,我不知道聲請人告我什麼,是不是聲請人聽到什麼誤以為我在講他,所以才提告妨害名譽等語(見偵18523卷第178頁)。

2、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3、妨害名譽部分: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於警詢中僅稱「…我要向卓素貞、李𪸯燕及傅徐春桃等3人提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原因是土地是我買的,他們已占用快2年,目前檢察署偵辦中,還來告我妨害名譽及誣告,造成我名譽傷害」等語(見偵18523卷第8至9頁);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稱:「我提誣告及妨害名譽的時間都有提影片」等語(見偵18523卷第146頁);於110年5月11日偵查中方稱:

「108年7月13日在我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卓素貞他們在那邊擺攤,卓素貞罵我不要臉,我有錄影光碟提供。108年9月28日在上開地點,卓素貞他們在我土地上有擺攤,有罵我不要臉、神經病、囂張,我都有光碟片提供」等語(見偵18523卷第186頁),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方就本案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自其知悉時起算,均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限,聲請人雖稱前已報警,惟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報警妨害名譽(信用)案件,犯罪發生之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報警妨害名譽(信用)案件,發生之時間為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發生之地點為桃園區桃園區壽星街43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報案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均核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是依卷內事證,聲請人有無於其所陳時間就被告卓素貞於108年7月13日某時、被告李𪸯燕及傅徐春桃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妨害名譽部分合法提出告訴,即非無疑,聲請意旨顯非可採。

4、誣告部分: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卓素貞所有,有佔用到我的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我認為被告卓素貞誣告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竊佔,我跟他有土地爭議,我也因而在網路上發表被告卓素貞有竄改地界及分隔線等言論,我認為重測結果有爭議等語(見偵18523卷第195至196頁),又被告卓素貞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合計25.5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查詢1份可佐(見偵18523卷第213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卓素貞有土地糾紛且聲請人確有上網發表言論,堪以認定,被告卓素貞據此請求檢察機關查明,自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縱被告卓素貞對上開行為構成何罪有所誤解,抑或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犯罪,仍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被告卓素貞知悉另案訴訟繫屬中或不認同聲請人之言論,即逕認其有誣告犯行,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僅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已難據以為對被告卓素貞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