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闕棟欽被 告 徐傑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徐傑聖與同案被告蔣三寶及蔣三寶之配偶韓巆瑩(超航
影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被告蔣三寶於110年6月間某日出面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佯稱於同年6月底前會完成新公司之核准設立,資金到位後即可於同年7月10日還款,復交付發票人為超航影視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7月1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不知情之陳家祥於110年6月18日匯款至被告蔣三寶指定之端粒子幹細胞生醫有限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設立之帳戶內。嗣後被告蔣三寶屆時未能還款,經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後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查詢方知超航影視有限公司竟於110年7月1日,將負責人韓巆瑩變更為被告徐傑聖,在時間上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即到期日甚為接近,據此一在支票到期日前之接近時點上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即可推認被告徐傑聖與被告蔣三寶夫婦二人就上開之借款,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忽略上揭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徒以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被告蔣三寶為由,認被告徐傑聖與上開借款無任何關聯,予以處分不起訴繼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均容有誤會,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細讀卷內證據,依聲請人代理人於
地檢署偵查時之陳述、證人陳家祥(受聲請人委託匯款之人)之證述及卷附新光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借款200萬元之過程係由被告蔣三寶與聲請人商議談妥,被告徐傑聖從未參與,且聲請人出借款項亦係依被告蔣三寶之指示於100年6月18日匯入被告蔣三寶另外成立之新公司即端粒子幹細胞生醫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李傑聖身為負責人之超航影視有限公司,且被告李傑聖亦稱對於被告蔣三寶向聲請人借款200萬一事,並不知情,是綜上各節,甚難認為上開借款與被告李傑聖有何關聯。至於被告李傑聖成為系爭跳票支票之發票人超航影有公司負責人一情,依現存卷證資料顯示要屬被告李傑聖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實無來由可與被告蔣三寶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一事產生聯結。從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李傑聖涉犯詐欺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即告訴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