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信富代 理 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被 告 姜智浩
黃春姿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
趙建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信富以被告姜智浩、黃春姿、趙建寧三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31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劉楷律師、陳耀偉律師於111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春姿、姜智浩、趙建寧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1日,由被告黃春姿、姜智浩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周樂繼向聲請人王信富佯稱:被告黃春姿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大忠段2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出售予被告趙建寧,被告趙建寧已以本案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核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第一銀行已同意核資1,500萬元予被告趙建寧,倘借款與被告黃春姿,應有足夠之擔保,乃同意於同年4月24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周繼樂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黃春姿、趙建寧簽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450萬元與被告黃春姿,並約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被告黃春姿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趙偉傑之債務,以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銀行核撥放貸時,應優先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内容,嗣聲請人依約於同年4月25日交付3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趙偉傑之代理人張秀卿,代為清償被告黃春姿積欠趙偉傑之債務。詎料,被告姜智浩於106年5月16日逕自撤回貸款之申請,且被告黃春姿遲不還款,聯繫無著,聲請人調閱本案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本案房地業於108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乃驚覺受騙。因認被告黃春姿、姜智浩、趙建寧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
(一)自系爭契約條款及簽訂之緣由,可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約簽立後由甲方代清償乙方上開標的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短欠債務,同時協同該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之啟封事宜」中之「短欠債務」之真意,絕非指被告黃春姿之全部債務,並僅指供被告黃春姿用以啟封而已,且被告黃春姿自始至終均未傳拘到案,被告趙建寧對於系爭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所載「短欠債務」之真意亦未有所爭執,經辦地政士周樂繼亦是如此,而就被告等人未能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緣由,高檢署處分書顯憑其主觀臆測雙方有「短欠債務真意」之爭執,對於聲請人已提出之上開主張恣而不論,未仔細探究被告等人是否蓄意未塗銷第二順位、三順位抵押權以圖其詐欺之目的,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依卷內證據已明確顯示被告等人自始不具履約之目的,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收受聲請人借款後,共謀向聲請人謊稱「第一銀行不願貸款」、「已找到新買方」等理由蓄意拖延時間,並就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進而拍定一事蓄意隱匿聲請人等行為,皆再再顯示被告等人訂約之目的僅係在騙取聲請人之借款,自始便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揆諸實務見解,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即屬「履約詐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相關偵查卷宗,經查:
(一)被告黃春姿以本案房地分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第2順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第3順位抵押權與趙偉傑,嗣因被告黃春姿未兌現簽發與趙偉傑之300萬元本票,是趙偉傑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後,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因而聲請參與分配,陳報債權為8,865,50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第2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亦聲請參與分配,陳報債權為76,509元、1,094,82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黃春姿配偶郭廣山為撤銷本案房地之查封,乃詢問被告姜智浩,被告姜智浩告知得找信用良好的人當買受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方可尋找金主清償債務,是郭廣山請被告趙建寧為買受人,並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1,500萬元,經第一銀行核准後,被告姜智浩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地政士周樂繼,請周樂繼找金主,周樂繼認為有資金足供擔保金主之借款,而找聲請人為金主,就第1順位土地銀行抵押權部分,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匯款36萬6,300元至黃春姿帳戶;就第2順位玉山銀行抵押權部分,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匯款15萬5,000元至郭廣山之帳戶;就第3順位趙偉傑抵押權部分,聲請人於106年4月25日委由周樂繼交付票面金額3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趙偉傑代理人張秀卿;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匯款47萬8,700元予周樂繼,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稅賦及相關費用,總計共出資450萬元,惟事後第一銀行並未核貸與被告趙建寧,被告黃春資、趙建寧亦未清償聲請人之出資,嗣於108年5月10日,本案房地經法院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姜智浩、趙建寧,及證人周樂繼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復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7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銀行所提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玉山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被告趙建寧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一銀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相關稅賦繳納證明、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設定抵押權(不動產)批覆書、匯款單3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47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偵續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至於第一銀行與被告趙建寧完成對保後,為何未放款?據證人即承辦該放款業務之第一銀行員工劉美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任職一銀的平鎮分行,目前擔任總務,之前有負責放款業務,本件貸放是我承辦的,申請購屋貸款的標準流程,首先收到鑑價資料,根據現屋及申請人的資料來評估,之後通知雙方來簽約、對保,對保完後,依照我們要求放款的條件,因為我們只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貸款,我們要求客戶將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拿到我們銀行,後續才能撥款,本件是因為我們銀行沒有拿到貸款人即趙建寧的他項權利證明,所以我們沒有核撥貸款,本案房屋鑑定金額2,048萬8,860元,貸放限額為1,533萬4,000元,109年他字第5110號卷附第223頁設定抵押權(不動產)批覆書上是有記載,本案擔保品借戶自行塗銷第2、3順位抵押權撒銷查封登記,由本行設定取得第2、3順位抵押權完妥,並投保足額火險後始得貸放,因為我們只代償第1順位土地銀行抵押權的貸款,所以必須由借戶自行塗銷2、3順位,我們銀行要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才能夠做代償第1順位的動作,當時第1順位抵押權為土地銀行886萬5508元,若有塗銷第2、3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屋是足以擔保公司核撥的貸款,因為依照當時最後狀況房屋的鑑價應該足夠擔保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至第67頁)。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25日委由周樂繼交付票面金額3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趙偉傑代理人張秀卿,以清償被告黃春姿積欠之第3順位趙偉傑債務,是趙偉傑之第3順位抵押權於同日即塗銷,然就第2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債權,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匯款15萬5,000元至郭廣山之帳戶,僅清償部分債務,玉山銀行之第2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足證第一銀行與被告趙建寧完成貸款對保後,終未放款之原因,是因第2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是聲請人稱:被告姜智浩於106年5月16日逕自撤回貸款之申請,致第一銀行未放款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黃春姿正因無力清償債務,致其所有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是其無力清償第2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致第一銀行未同意放款,自為當然之理,實難認被告黃春姿是故意以詐欺手段阻撓第一銀行放款條件成就。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借貸過程其沒有全程參與,都是委託周樂繼地政士,所有資訊取得也都是從周樂繼地政士聽聞,契約書上印章是其授權周樂繼地政士幫其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而證人即周樂繼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稱:全程是由其幫忙告訴人向被告黃春姿、趙建寧協商放貸一事,被告姜智浩聲稱被告黃春姿的不動產已經出售給被告趙建寧,被告趙建寧也已經向第一銀行申請核貸1,500萬元,其認為確實有資金足供擔保,才找告訴人借錢予被告黃春姿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可徵聲請人將本件借貸之事全部授權周樂繼地政士處理,而周樂繼地政士亦經評估聲請人之資力、本案房地之殘值及被告黃春姿之清償能力等情,始建議聲請人借款予被告黃春姿,則聲請人既已斟酌借款放貸之風險,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本案房地經第一銀行鑑定金額為2,048萬8,860元,貸放限額為1,533萬4,000元,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1頁),而被告黃春姿積欠上開3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共1,303萬6,838元(計算方式:3,000,000+8,865,508+76,509+1,094,821=13,036,838),是本案房地得申請貸款之額度,確高於被告黃春姿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縱使代被告黃春姿清償所有債務,其債權亦足供擔保,而本案房地之擔保價值,並不因第一銀行最後未同意放款而有所影響,是被告黃春姿向聲請人借款時,實無虛增還款能力,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未詳加確認被告姜智浩、黃春姿、趙建寧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具體事證,而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