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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吳奇霖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吳素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加入被告日日會,證人鍾尹蓉亦有提告詐欺,其身

上亦有被告日日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㈡另有加入日日會之人鄭秋英,據悉都有收到錢,一件據悉2

7,750元,鄭秋英本名為鄭新春即鄭喬峰的姊妹。㈢桃園區力行市場有對夫妻也被被告詐騙1,000多萬元,聲請

人後面仍有多人在告訴被告,被告的本票多有其女兒背書。

㈣被告女兒於本票背書之證人,是聲請人與前妻之女兒吳美

崴於民國100年6月間從大陸回來,提醒聲請人要叫被告女兒背書。

㈤有保險從業人員就被告女兒共同在本票後方背書,亦在場目睹。

㈥有位名叫陳炳榮,100年和聲請人一起去中壢分局提告本票

、切結書被被告搶奪,還有一半證據和證件,職業為全省佛俱百貨、電腦維修,資歷2、30年,作證應不會說謊。

爰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並聲請再議,此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㈠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可知,聲請人之

代理人明確表示「告訴人(即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針對被告拿走他的本票及切結書行為提出告訴,而不是對告訴人借款被告2,600萬元部分認為詐欺,是警方主動認為被告拿走告訴人本票及切結書不構成竊盜而是詐欺,所以不是指告訴人遭被告詐騙2600萬元」,聲請人則表示「如告訴代理人所述」,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33頁)。是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9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提告之範圍係「搶奪」,此部分並無違誤。

㈡另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可知,其所主張多以其遭「詐欺」

而聲請交付審判,所陳多以有其他證人可證明聲請人遭「詐欺」,並據此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惟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範圍並無包含詐欺之事實,惟聲請人卻提出未出現在偵查卷內之證人,並請法院傳喚此揭證人釐清事證,此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顯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有所不符。

㈢至依偵查卷內之事證,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證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之詐欺事宜,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則係要求法院傳訊未出現於偵查卷之證人,此無異於由法院啟動偵查,依前開說明,顯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有所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