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嘉壕
劉美花代 理 人 何啓熏律師被 告 廖柿諺(原名廖士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嘉壕、劉美花對被告廖柿諺提出侵占、背信、竊盜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0度偵字第4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11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徐嘉壕有於110年8月18日委託被告清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976地號土地),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工程名稱為「回收物、大型電器、雜物、清運」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徐嘉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13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9頁),可見被告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則其處理自己之業務,不論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縱然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契約,亦屬單純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可言。
㈡竊盜、侵占部分:
聲請人徐嘉壕雖指稱:被告有侵占伊放在本案976地號土地上之貨櫃1個,另竊取伊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878地號土地)上之貨櫃4個,以及貨櫃內擺放之物品云云。惟查:
1、證人傅文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幫忙搬運廢鐵,伊就前往該處,廢鐵是放在土地的其他地方,伊並沒有從貨櫃裡搬東西出來,在現場也沒有看到徐嘉壕說的全新水槽、工作檯、餐具、鍋碗瓢盆、全新快速爐、湯桶、切肉機、咖啡機、飲料機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任棓羽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有去現場清理環境,但伊不知道貨櫃裡有什麼,在現場沒有看到徐嘉壕說的全新水槽、工作檯、餐具、鍋碗瓢盆、全新快速爐、湯桶、切肉機、咖啡機、飲料機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林家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去現場撿廢鐵,廢鐵是原本就堆在土地內的,伊不知道貨櫃裡有什麼,在現場沒有看到徐嘉壕說的全新水槽、工作檯、餐具、鍋碗瓢盆、全新快速爐、湯桶、切肉機、咖啡機、飲料機等物品等語(見偵卷75頁至第77頁);證人梁政雄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請吊車將貨櫃吊上伊的拖板車,有兩個貨櫃有切開,目測裡面僅有一些空的鐵架,另外兩個貨櫃是密封,看不到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彭永桂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去現場吊貨櫃,將2個40尺、2個20尺的貨櫃吊到拖板車上,前面兩個40尺的貨櫃因為太重,所以被告有請人搬一些類似架子的東西出來,20尺的貨櫃應該是空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吳坤城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金駝行的股東,之前有看過貨櫃內的物品,有一些全新家電、五金用品,伊在110年10月1日有前往現場,但當天沒有注意到現場有徐嘉壕說的全新水槽、工作檯、餐具、鍋碗瓢盆、全新快速爐、湯桶、切肉機、咖啡機、飲料機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有前往案發現場,但均未在現場見到有何聲請人徐嘉壕所指之物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吊走的4個貨櫃中,原先即有擺放聲請人徐嘉壕所指之全新水槽、工作檯、餐具、鍋碗瓢盆、全新快速爐、湯桶、切肉機、咖啡機、飲料機等物品,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私自取走貨櫃內物品之行為,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關於被告負責清運之地點、物品為何,觀諸卷附之工程契約書記載,工程地點除本案976地號土地外,另載有「八德區大興路497之2」,是聲請人徐嘉壕委託被告清運之地點顯非僅有本案976地號土地,則聲請人徐嘉壕是否有委託被告清運本案878地號土地,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沒有約定報酬,當初說好施工地點的地上物歸伊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告訴代理人林勵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劉美花、徐嘉壕當初約定清理土地,有價值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代替報酬,所以雙方才未約定工程總價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可自行處分土地上有價值之物品,以此抵充報酬,然而,何謂「雜物」、「值錢物品」未見雙方明文規定於契約中,契約中亦未將貨櫃排除於清運標的外,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土地上擺放之貨櫃也是清運標的之一,並認為貨櫃尚有價值而自行處理,核與常情無違,要難認其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