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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歐庭嘉代 理 人 高奕昀律師被 告 張永瑞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歐庭嘉以被告張永瑞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署之案卷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1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歐庭嘉(下稱聲請人)雖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未傳喚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林國禎、楊宏澤」、「檢察官未認定構成恐嚇危安,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未查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8之誹謗文字來源為何處」、「被告有涉及強制罪之新事證」、「高檢署上聲議字駁回處分理由二所執理由,係被告刻意構陷渲染,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16日、20日前所發生,而110年7月24日、29日之以徒手轉動實驗室、辦公室門鎖及以身體推擠大門方式試圖入侵、攜帶黃色簿冊及不明工具敲擊辦公室門鎖等事件發生的時間均為上揭被告犯行之後,即不能以此作為規勸之辯詞」,逕自認定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因認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所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即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1、3、4、5、7)號查被告所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係於附表編號1、3、4、5、7時地點所為,然各於上揭時、地,均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6頁)明確,並與被告偵訊時所辯內容相符,則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內容,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就上揭附表各編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即非屬在特定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為,且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其他人表示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及誹謗罪之「散布於眾」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以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罪責相繩,則被告上揭附表各編號所涉,既已與誹謗、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另行傳喚證人林國楨、楊宏澤之必要,此亦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於110年7月20日錄音檔可知有第三人聲音,認該辦公室屬公眾場所且隨時可能增加人數,惟非公眾場所亦有可能聽聞或攝錄他處傳入之聲音,不能遽此推認辦公室即為公眾場所,且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下,僅有其二人在場,業據被告、告訴人自承在卷,依當時被告所處客觀環境,被告當無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之意,且該處既非公眾場所,縱偶有他人進入該辦公室內,除非被告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進入後,仍執意傳述上揭附表各編號內言論,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或意圖聚布於眾之意,則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自屬無據。

㈡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即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2、6、

8)號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亦即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與刑法第305條之「惡害」有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核能儀器組組長,就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固談及:「你再亂搞,公務人員飯碗不保」之內容,然該公務人員之任免與否,均需依法定程序辦理,尚非被告得以已力所能控制施展之手段,況上揭內容係以「你再亂搞」為條件,亦屬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所涉附表編號6、8號之恐嚇言論內容,可見被告係將其所悉之資訊向告訴人轉述,並予以提醒、規勸或促其注意,且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將以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安全,即非屬恐嚇罪之「惡害通知」,則被告縱有為附表編號2、6、8號所指之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安之犯意或犯行,自無從以該罪之罪刑相繩。另聲請意旨雖認「高檢署上聲議字駁回處分理由二所執理由,係被告刻意構陷渲染,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16日、20日前所發生,而110年7月24日、29日之以徒手轉動實驗室、辦公室門鎖及以身體推擠大門方式試圖入侵、攜帶黃色簿冊及不明工具敲擊辦公室門鎖等事件發生的時間均為上揭被告犯行之後,即不能以此作為規勸之辯詞」等語,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執理由不當,然上列事件發生之時序,並不影響附表編號2、6、8所示之言論所示之客觀內容與意涵,自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摘「檢察官未查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8之

誹謗文字來源為何處」、「被告有涉及強制罪之新事證」等語,然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資料,來源為何及是否由被告所為或被告是否有涉及強制罪之事證,均與被告本件所涉附表編號8之恐嚇危安罪無涉,縱屬他人或被告所為之不實誹謗言論,並非本件不起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即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應審究之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高檢署未正確認定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後,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