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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林文坑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卓文彬

卓文能

卓文盛

卓和連

林清忠

卓明裕

陳卓阿銀

蘇添秀

蘇添丁

蘇美雪

蘇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坑(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卓明裕、陳卓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下稱卓明裕等6人)及卓文彬、卓文能、林清忠(下稱卓文彬等3人,上開9人下稱林清忠等9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卓文彬、卓文能、林清忠、卓和連、卓文盛(下稱卓文盛等5人)涉嫌強制未遂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1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林清忠等9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拆屋還地(請求返還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之房屋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所聲請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卓明裕等6人已於110年12月1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卓文彬、卓文能、卓文盛及第三人卓智偉(下稱卓智偉等4人),並無持分系爭土地,竟仍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同意延緩執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林清忠等9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卓文盛等5人於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間,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現場測量、空拍、前往林文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簡訊及寄發土地清理通知函等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必須免費交付系爭土地中約450坪或1,200坪之35%予卓文彬、卓文能,方可同意停止拆除,否則林清忠會來亂,及將執行法院裁定,需自行清空、遷移占有物,否則屆期將動用機具加以拆除、申請斷水斷電、工廠一定拆等語,林清忠則另於111年5月23日駕駛車輛停放在上址工廠前擋住大門並叫囂,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卓文彬、卓文能,因認卓文盛等5人另涉犯強制未遂罪等語。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卓明裕等6人雖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然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行時,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按於11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卓智偉等4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卓明裕等6人認以斯時仍為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聲請暫緩執行,已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另卓文彬等3人尚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暨暫緩執行之聲請人,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其等有關,足徵此部分與卓文彬等3人無涉。況卓智偉等4人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敘明緣由並聲請承受及續行強制執行,益證林清忠等9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從而,林清忠等9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不足。㈡關於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自卓和連處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自可於強制執行前,提出各種替代方式,此乃渠等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土地約450坪目前仍在告訴人及其子林沅德經營之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且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況告訴人倘無法接受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自可拒絕,實無告訴人欲繼續占有共有物之特定且有價值地段,而不許其他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其他替代方案,並於其他共有人出面交涉或提出不同意見之際,即稱生恐怖心而遭強制,進而以刑責相逼,從而,卓文盛等5人強制未遂罪嫌疑不足。

四、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卓明裕等6人故意隱瞞110年12月13日已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

告訴人之事實而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延緩強制執行3月。卓文盛等5人以現場測量、空拍、寄發土地清理通知函及駕車等方式,向告訴人表示將拆屋還地,脅迫告訴人奉送系爭土地35%予其等,屬以脅迫之行為意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逕認不構成強制未遂罪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未傳喚卓文彬、卓和連、卓文盛、王春木到庭,亦未

傳喚證人薛莉蓉、許進明到庭作證,有偵查不備,未保障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故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立本罪。另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卓明裕等6人聲請延緩執行時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無不實,林清忠等9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並敘明卓文盛等5人要求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否則將拆屋還地之行為,為權利之行使,並非脅迫行為,不構成強制未遂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㈠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按偵查發動之門檻並不高,若一發動偵查即行傳喚被告,並

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將使其不堪其擾,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明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從而檢察官縱未傳訊被告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又是否傳喚證人、告訴人,檢察官本有裁酌之職權,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告訴人,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經查,檢察官業依卷內事證敘明林清忠等9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卓文盛等5人不構成強制未遂罪之理由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縱未傳喚被告、證人及告訴人到場,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違誤,聲請意旨㈡所指,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林清忠等9人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卓文盛等5人涉犯強制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