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郭順進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吳明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順進(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明昆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送達後10日內(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即110 年4 月6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應係針對原先再議無理由遭駁回者而為。查本件就94年1月11日辦理桃園縣○○鄉○○○○○○○市○○區○○○段地號272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移轉登記部份,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8351號中以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而後本件因聲請人再議後發回續查,自聲請人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及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87號檢察長命令之內容觀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部份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就此部份發回續查,而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之客體應限為109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所載及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8號處分書駁回之事實,並不包含本案土地於94年1月11日移轉部分,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⒊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且聲請人就被告給
付價金部分均有簽名確認,此有93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後續本案土地由聲請人移轉予被告時,乃交由陳鼎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辦理不動產移轉涉及價值甚大,衡諸常情,雙方當事人皆應以最謹慎之態度加以處理,若有疑義,理應於當下便會加以爭執,或是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上開書證既當下雙方當事人皆未有爭執,且由第三方協助辦理移轉登記,後又經如此時間皆未曾對書證內容之真實性提出質疑,應可認上開書證所記載之內容為真。
⒋聲請人雖稱,當時是代書叫我簽名,我簽名時也未注意看,
認為是要捐款,所以我就簽名等語。然聲請人此一指述顯與上開書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又偵查時檢察官雖傳喚證人劉永豐、朱秋龍、黃世興、林嘉偉、陳章哲為證述,然證人對於本案土地究竟是由雙方本於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或是捐贈移轉土地所有權各執一詞,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此事距離現今已有相當時日,衡諸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久遠而有所不清,證人證詞亦有可能因不同動機而有不實,此部分事實既有可信度較高之書證可為證明,自本於書證為事實認定,是本案土地乃本於雙方買賣契約而為移轉應可認定。
⒌本案土地由聲請人轉讓予被告之後,被告於106年以贈與為由
轉讓予其妻王紫畇,復於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且於南天壇玉京聖殿於107年9月為法人設立登記後,即由王紫畇於107年9月21日將該本案土地贈與南天壇玉京聖殿,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歷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107年95日107法登財字第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24日府民宗字第1070143693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承上所述,本案土地業本於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前開不動產之再次移轉,被告乃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而非是「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自與侵占罪及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其擔負上開罪責。
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以捐贈南天壇玉京聖殿350萬元即可取得
董監事一席,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捐贈120萬元予南天壇玉京聖殿,被告未將捐款紀錄記載於該聖殿相關會議資料,顯有詐欺情形等語。查依被告所提以證人吳宗翰向銀行貸款用來代墊南天壇玉京聖殿之款項均為105年至106年南天壇玉京聖殿之相關款項,有報價單、房屋稅繳款單、該聖殿與東晨公司簽之之合約書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及吳宗翰稱聲請人所支付之120萬元係用作返還其等代墊該聖殿之款項,應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客觀證據可為補強,尚難率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五、綜上以觀,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