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AE000-A110042被 告 邱盛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AE000-A110042(下稱: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陳稱:本案並非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尚有證人羅畯元之證詞及對話紀錄資料可為補強等語。經查:
1、證人羅畯元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確實有跟我說過其於到職後約一個月左右時間,遭被告性侵,但詳細的地點、時間、次數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聲請人是在要離職時,有用LINE跟我提過遭被告性侵,後來離職後也有再提過,但並沒有說被性侵的時間或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再佐以證人羅畯元所提供之其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僅見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向羅畯元提及「我其實可以毀掉冠軒的」、「四年前我如果毀掉他,他們早就倒了」、「只要犯法就可以..所以我都還沒告,因為罪很重,追訴期20年」、「我差點在折床那個矮子,跟智軒,阿忠,邱聖興,他們面前,把這件事講出來」、「我到職不到一個月,他就!」、「我在想我是T打辦的很男生因該不會怎樣結果還是被他。」等詞,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偵字卷第50至53頁),參合證人羅畯元歷次證述及聲請人與羅畯元傳遞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固曾經向羅畯元提及與被告性行為之事,惟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 被告對聲請人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節,則均付之厥如,而無從補強聲請人之指述內容是否無訛,況羅畯元於案發後數年再聽聞聲請人提及其與被告間糾紛時亦表示:「這件事好像你有跟我提過齁,但沒說得很詳細」、「當然不行聽啊,我要在那做很久,知道一些事,很難相觸」等語(偵字卷第51頁),顯見聲請人向羅畯元陳述之經過甚少,亦可推知羅畯元應係拒絕聆聽聲請人之陳述甚明,再依聲請人與羅畯元其後之對話內容,亦無從得知聲請人陳述該些個人感受時之實際反應,尚難以作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性侵行為之補強佐證。
(二)聲請人另陳稱:本案案發時,礙於被告為其職場上雇主身分,且斯時聲請人僅到職不到二月期間,佐以被告以自殺威脅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懼怕而隱忍未即刻報警,其後於109年期間,始因被告不斷關心,與被告發生男女情感並合意發生性行為,惟無法反推105年12月24日之性行為係聲請人合意與被告為之等語。然查:
1、聲請人於106年3月間,即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經聲請人偵查時結證在卷(偵字卷第81頁),距聲請人指述遭性侵之時間僅3月期間,倘聲請人於甫遭性侵時,確因恐懼、礙於職場上壓力而未能即刻提出告訴,惟聲請人離開原來職場後,距離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男女情愫之109年間,則長達3年時間,而此期間聲請人並未就提出告訴一事有何具體舉措,亦未向任何人提及遭逢性侵害之事,已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典型被害人反應有異,尤以聲請人自陳其為同性性向戀者,其遭遇異性性侵害時,較一般異性戀者遭遇性侵害所受衝擊及傷害應更為劇烈,固然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於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時之反應、處理方式,本與每個個體成長環境、經驗、個性有關,非謂遇有權益侵害之情事時,所有被害人均會積極尋求協助、主張自己權益始屬正常,尤其性侵害犯罪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為私密、嚴重之侵害,被害人亦常因不願再回想遭侵害細節或其他因素,而選擇不訴追加害人之情節,亦非少見,然而,本案除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以性命脅迫使聲請人未能提告之情節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外,聲請人所稱懼於職場壓力而不能提告之時間,亦於106年3月間聲請離職後即解除之,而聲請人長達數年期間均獨自處理遭性侵之創傷且無任何追究被告責任之行為,嗣於數年後提出告訴等情,確實屬於較為異常之情節。
2、縱使聲請人未立刻提出告訴、訴追被告責任,更於109年間與被告發展出男女感情關係等節,係因聲請人個人考量其他因素所致,惟此部分至多僅係聲請人長時間未提出告訴之說法,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於105年12月24日晚上違反聲請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乙節,仍屬不能證明,至為明確。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經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確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資料,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率而以刑責相繩之。
(四)至聲請人認偵查中未對於兩造進行測謊鑑定以釐清事實部分,聲請人所希望調查之此部分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本院得為調查證據範圍內,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本院自難再對兩造進行測謊鑑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