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賴美蓁代 理 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孫景明
陳逸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逸祥、告訴人賴美蓁及第三人邱盛賢於民國108年9月
間協議合夥開設家禾不動產公司(下稱「家禾不動產」),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本額共60萬元,由被告陳逸祥為登記負責人。被告陳逸祥、孫景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逸祥向告訴人佯稱:擬將公司資本額提高至1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共計轉帳25萬元至被告陳逸祥指定之帳戶。嗣於108年11月中旬,告訴人始發現「家禾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孫景明獨資之商號,且資本額僅登記為20萬元,而非原約定資本額100萬元之公司型態,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逸祥、孫景明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孫景明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告訴人侵占客戶
繳付予「家禾不動產」服務費之虛偽事實,於109年7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孫景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四、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㈠詐欺取財部分: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始該當於構成要件。於雙方存有契約關係之情形,若不能證明債務人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真意,縱使事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僅負有民事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法之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逸祥及孫景明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主
張被告陳逸祥、告訴人及邱盛賢間約定各出資20萬元成立「家禾不動產」,並由被告陳逸祥擔任負責人,被告陳逸祥竟登記為獨資之商號,且委由被告孫景明擔任負責人,又向告訴人佯稱:擬將公司資本額提高至1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5萬元。
⒉證人邱盛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陳逸祥及賴美蓁
約定各出資25萬元成立「家禾不動產」,總資本額75萬元;我是以全富發代書事務所的設備作價25萬元;在討論出資額時,一開始是每人出資15萬元,又談到20萬元,最後敲定是25萬元;至於有無討論到要增資至100萬元,我忘記了等語(見他8522卷第126-127頁),即證稱3人約定各出資25萬元成立「家禾不動產」,資本額75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逸祥曾要求增資至100萬元,告訴人指訴被告陳逸祥佯稱:擬將公司資本額提高至100萬元等語而施用詐術,即乏所據。此外,又無確實之證據可認定被告陳逸祥自始無成立公司行號之意思,而以不實之資訊詐使告訴人出資,縱使被告陳逸祥尚未依約定出資25萬元,要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⒊告訴人雖主張:當初是約定成立公司之型態,並由陳逸祥擔
任負責人,惟陳逸祥竟係申請設立資本額20萬元之商號,且以孫景明為獨資負責人。惟查:
⑴被告陳逸祥於偵查中供稱:開辦公司當初是由我去處理,邱
盛賢、賴美蓁都同意由孫景明擔任負責人等語(見他8522卷第162頁)。證人邱盛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家禾不動產」是我、陳逸祥及賴美蓁合夥,但我們3人都不想擔任負責人,所以推由陳逸祥找人來做,陳逸祥就找孫景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只是掛名人頭;當初沒有約定要成立什麼樣的組織型態,不過應該確定是獨資組織,登記資本額也沒有細講,都是推由陳逸祥全權處理等語(見他8522卷第126頁)。顯示被告陳逸祥、告訴人及邱盛賢間均曾同意由被告孫景明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就3人出資成立商業組織之型態、登記資本額若干,均未作詳細約定,均委由被告陳逸祥全權處理。
⑵證人邱盛賢於檢察官就本案作出不起訴處分後,雖出具陳報
狀表示:不起訴處分書裡之記載與我本意有出入;賴美蓁當初並未推由陳逸祥找人來當負責人,而是指定陳逸祥擔任負責人,賴美蓁是事後才知道陳逸祥找孫景明擔任負責人;且當初是約定成立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惟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陳逸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陳逸祥稱「逸祥:星期一我們大家把股份證明書簽一簽,以免將來發生毛哥之亂」、「當初你親口說借名登記於你毛哥名下……所以同意並轉25萬元」等語(見他8522卷第35頁、第43頁),已提及「借名登記於毛哥名下」。被告陳逸祥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前,被告陳逸祥曾詢問「要不要直接轉到毛哥帳戶」,告訴人則向被告陳逸祥稱「叫毛哥先去辦公會」、「入公會」等語(見他8522卷第167-169頁),佐以證人邱盛賢於偵查中證稱:對話紀錄裡所稱「毛哥」就是孫景明等語(見他8522卷第126頁)。堪認被告陳逸祥所稱:邱盛賢及賴美蓁都同意由孫景明擔任負責人等語,以及證人邱盛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逸祥找孫景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只是掛名人頭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佐,應屬有據。證人邱盛賢事後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是否實在,尚屬有疑。
⑶從而,被告陳逸祥、告訴人及邱盛賢間成立「家禾不動產」
,就出資額、登記負責人及組織型態之約定為何,依卷內事證仍有不明。縱認其3人最終約定成立公司型態之商業組織,被告陳逸祥事後卻僅設立獨資商號,要屬被告陳逸祥是否違反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卷內並無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陳逸祥自始即無依約設立之意思,尚不能僅因其事後未依約履行,即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逸祥、告訴人及邱盛賢間約定出資若干、
成立何種型態之商業組織及以何人為登記負責人,乃3人間約定之結果而構成契約之內容,告訴人則係基於契約約定而出資25萬元。3人間就前述項目最終約定之內容為何,依卷內資料尚有不明,且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陳逸祥自始即無依約設立之意思,仍虛偽成立契約而施用詐術。依首揭說明,尚不能因被告陳逸祥最終申請設立之商業組織型態與告訴人所認知之契約內容不符,即逕認被告陳逸祥構成詐欺取財罪。從而,亦不能認定被告孫景明受被告陳逸祥委託擔任登記負責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誣告部分: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經檢察官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
⒈被告孫景明前以:告訴人加入其團隊擔任經理,負責招攬客
戶進行法拍屋之代標,雙方約定告訴人報酬為獎金制,以客戶所給付服務費之75%計算,嗣告訴人未將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繳回等情,於109年7月24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並提出印有「家禾不動產.家禾法拍」、「經理 賴美蓁」之名片照片、「家禾法拍」之契約影本、委託人列表及相關法拍公文書資料為證,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5933號受理(下稱侵占案件),有該案卷宗影本可憑。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77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他8522卷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以被告孫景明提出前揭告訴係屬誣告,而提出本案誣
告罪之告訴。惟證人陳逸祥於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賴美蓁是「家禾不動產」的業務經理,也算是預備合夥人;「全富發」是地政事務所,沒有仲介不動產的營業項目,所以另外成立「家禾不動產」承辦仲介業務,登記地點相同,實際上是同一間公司;以服務費75%作為獎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賴美蓁向客戶收取服務費而繳回「家禾不動產」時,是由我收取,她只有繳回2個客戶的委託案件等語(見他5933卷109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5頁)。即證稱當初係為拓展「全富發地政事務所」之仲介業務而合夥成立「家禾不動產」,並口頭約定以仲介服務費75%作為招攬業務之獎金,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服務費而繳回「家禾不動產」,係由陳逸祥收取,惟告訴人僅有繳回2個客戶所委託案件之服務費。
⒊證人邱盛賢於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家禾不動產」是由我
、陳逸祥及賴美蓁合夥成立,是由我原本的「全富發地政事務所」再成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孫景明,賴美蓁是「家禾不動產」的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做法拍業務;告訴狀所附委託人列表編號1、2、3、8是委託賴美蓁法拍的客戶,其中編號1是是以「家禾不動產」名義受委託,編號2、3、8應該是以「全富發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受委託;我們有要求賴美蓁只能以「家禾不動產」的名義去招攬客戶,有可能是在「家禾不動產」核准設立前,賴美蓁就以「全富發地政事務所」之名義接受委託;編號1、2、3、8的委託,賴美蓁都有收服務費,也有交給我;收到的服務費是由業務拿8成,公司拿2成等語(見他5933卷110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5頁)。即證稱告訴人為「家禾不動產」之業務,並以客戶給付服務費之80%作為告訴人之報酬,告訴人確實有以「家禾不動產」之名義受客戶委託處理法拍事宜,收取之服務費係交給邱盛賢。
⒋依陳逸祥及邱盛賢前開證述,應認告訴人與被告陳逸祥及邱
盛賢合夥成立「家禾不動產」,係由告訴人以「家禾不動產」之名義招攬客戶,再參酌被告孫景明提出告訴人所附名片照片,其上印有「家禾不動產.家禾法拍」、「經理 賴美蓁」等文字。應認告訴人就「家禾不動產」出資人之內部關係而言,固屬股東之一,惟就「家禾不動產」對外營業之職稱為「經理」,從事招攬客戶之業務。則被告孫景明於侵占案件提出告訴時,主張「告訴人加入其團隊擔任經理,負責招攬客戶進行法拍屋之代標」,即難認係捏造不實之內容。⒌又依前開2人證述可知,告訴人應將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繳回「
家禾不動產」,至於實際上應繳給被告陳逸祥或邱盛賢,以及報酬之分配比例為何,被告陳逸祥與邱盛賢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又無其他書證可佐,則實際約定報酬分配比例為何,已有不明,尚難逕以被告孫景明主張為75%即屬捏造事實。另告訴人雖主張:孫景明於本案偵查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表示,針對公司業務、股權比例、如何分潤等事項均尚未討論;於侵占案件提告時卻表示有75%之獎金比例,顯有捏造事實等語。惟查,實際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賴美蓁)繳了預備入股金,但針對公司的業務、股權比例、如何分潤都還未討論」者,為被告陳逸祥,而非被告孫景明(見他8522頁第161頁),告訴人以此主張被告孫景明前後供述不一,容有誤會。再者,「獎金比例」乃就告訴人以業務經理身分處理客戶委託事項之報酬,係就個案收入進行分配之方式;而「股權分潤方式」,則係合夥事業將一段期間內收入及支出結算後尚有盈餘時,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所指涉之意義顯然不同。告訴人混淆二者而據以主張被告孫景明所述不一,進而推認其捏造事實,顯屬誤解。
⒍另外,證人邱盛賢於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我是「家禾不
動產」之實際負責人,賴美蓁所收取之服務費實際上係交給我等語(見他5933卷110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頁、第5頁)。惟證人陳逸祥證稱:賴美蓁收的服務費應該交給我;孫景明在「家禾不動產」的出資是以我名義登記,孫景明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5933卷109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頁、第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未將服務費交給被告孫景明或陳逸祥,且被告陳逸祥、孫景明、告訴人及邱盛賢間對於「家禾不動產」的實際負責人為何、告訴人應向何人繳回服務費,彼此間存有認知上之差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其中一方之主張為真,則被告孫景明提出侵占告訴,毋寧僅係本於自己認知之事實而為主張,求為判明是非曲直,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捏造。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景明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逸祥及孫景明之詐欺取財犯嫌及被告孫景明之誣告犯嫌,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檢察官同此認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就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法院調查後認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法無從將案件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