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月春
王聰德邱玉美謝雪君黃家幸鄭金成共 同代 理 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告 謝建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第1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字第16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謝建民於民國103年間,與聲請人陳月春、王聰德、邱玉美、謝雪君、黃家幸、鄭金成(下稱聲請人等6人)及其餘合夥人成立合夥契約,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段下縣厝子小段253之2、254、254之1及254之3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以便將來興建房屋出售,且依據聲請人等6人與被告簽署之土地投資合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13條之記載,於本件興建案未完工結算前,中途不得撤資退股,若有特殊情況需經股東會議決議後始可退股,可知本件契約相關條款所制定之權利義務,多與民法合夥規定意旨相符,而與隱名合夥人規定相悖,可知本件係民法合夥關係,縱認本件投資關係為無名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詎被告於聲請人等6人及其他合夥人分別出資而得款後,竟未依約興建建案,且於本件興建案尚未完工且未經股東會議決議,即將投資款退還予部分合夥人,造成投資資金不足,而於103年6月間,逕以本件土地抵押供擔保,向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進行貸款,致合夥股東需另給付貸款利息費用,且被告將貸得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他用,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此外,聲請人有向偵查檢察官聲請函調建照卷宗及傳喚其他收受退款之合夥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然檢察官未予調查,故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逕認定本件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均有違誤,懇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月春、王聰德、邱玉美、謝雪君、黃家幸前以被告涉及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金成則以被告涉及背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字第1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第14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第1487號處分書均於111年3月16日寄至上開聲請人等6人之各自住所地,並均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高檢署111上聲議1486號卷第19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於111年3月16日對聲請人等6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等6人於111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故其聲請並未逾期,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聲請人等6人投資本件興建案,並收受聲請人等6人所提供之資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是伊先找土地,等確定標的物後,就募資要承購該土地,而聲請人鄭金成知道伊所經營之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建設公司)有要買本件土地,他就主動找伊公司財務陳玉珍,但伊說想要投資,只能做純粹的投資人,不能過問太多事情,故聲請人等6人就是純粹投資,且聲請人等6人進行本件投資也是經過自己衡量,而伊與聲請人等6人所簽屬之土地投資合約書,依照契約內容就是由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導建案的意思,本件興建案是由投資人楊惠能出名,伊代表出面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但上開土地買下來後,因為景氣走下坡,所以不敢興建建案,再加上無法出售要先還款,所以才去橫山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款項除返還3,950萬元借款外,還要支付申請建築執照成本及利息,買土地伊所經營之公司會先以公司資金購買,若不足會開放投資,不會用貸款方式,是買到土地之後,再以土地向新竹橫山農會做土地融資借貸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為泰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謙泰建設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本件聲請人等6人在知悉謙泰建設公司有意購地建屋後,聲請人等6人即分別與被告簽署土地投資合約書,並分別匯款8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至本件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楊惠能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與聲請人等6人及其他投資人,有以楊惠能名義向本件土地地主林聰文等3人購買本件土地,買賣土地總價金原為1億1,070萬元,嗣經測量後實際面積較該契約所約定之面積增加13坪,故總價款改為1億1,116萬8,000元,之後楊惠能有以本件土地向新竹橫山農會貸款,新竹橫山農會並於103年7月11日、11月26日分別匯入款項1,400萬元、3,200萬元至楊惠能上開帳戶,再交由被告運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等6人所是認在卷,復有土地投資合約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契約書、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補充協議書、支票影本、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8他5035號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169至180頁、第181至185頁、第186至188頁、第189頁;桃檢107他2323號卷第11至15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以書面成立之契約,有以文字證明當事人所約定契約內容之功能,但非謂其文字必符合當事人真正欲成立之法律關係,故解釋契約遇有不明時,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㈢聲請人鄭金成於偵訊時證稱:伊們只是單純投入資金,沒有
權利過問,被告建好房子後銷售,伊等不會插手,也無權干涉,等被告獲利後,再依合約分配獲利等語(詳見桃檢108偵續350號卷第24頁);聲請人邱玉美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要投資蓋房子,伊要把錢交給被告運作,等到賺錢後分紅等語(詳見桃檢110偵續103號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陳月春、王聰德、謝雪君、黃家幸於偵訊時均證稱:是被告找好土地要蓋房子問伊們是否要出資,被告帶伊們去看本案土地,說大家出資去買地,然後由謙泰建設公司蓋房子,再由謙泰建設出售,是被告先去看地,並說資金不足找伊等大家一起共同合夥投資,先去看地,錢收足了再去買地,確定已經買好地後,再去規劃申請建照,再向橫山農會借款蓋房子,就是營建融資,合夥時被告就告訴伊們渠要申請建照、向橫山農會借款,一開始就預計會賺錢,沒有談虧損之事,也沒有談虧損時是否要負擔超過投資金額的責任,伊等沒有跟謙泰建設公司掛名執行,除了出資,對於合夥案之內容例如如何買地、以何價格始得購地、如何施作工程、銷售價格等事項,不能指揮、管理或指示被告,被告亦沒有告知伊等細項等語(詳見桃檢110偵續103號卷第116至118頁),依聲請人等6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邀約聲請人等6人參與本件購地建屋投資案前,即已先行勘查本件土地、評估興建房屋獲利之可能性,因仍欠缺購置本件土地之資金始向聲請人等6人提出邀約,並有告知聲請人本件投資案之未來興建工程、銷售事宜均由建設公司主導負責,由此可知,聲請人等6人就本件投資案,並未實際參與或主導本件投資案後續之興建工程及房屋銷售之進行,反全數委由被告實際經營之謙泰建設公司負責購買本件土地後興建房舍工程及房屋銷售等相關事宜,可見聲請人等6人就其等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一同出資之投資案,僅有單純出資賺取利潤,並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存在,則聲請人就本件投資案所簽署之土地投資合約書之契約性質是否應定性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
㈣此外,觀諸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在立契約書人買方
欄位所簽立為「楊惠能 謝建民代」等文字(詳見桃檢108他5035號卷第176頁),足認購買本件土地係由楊惠能擔任買方,未有聲請人等6人出名參與本件買賣契約等情;另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5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市/縣庫收入繳款書、請款單、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之記載,申請人、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人、付款人、買受人分別為楊惠能或謙泰建設公司(詳見桃檢108他5035號卷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80頁),亦可認實際出名並參與事務之執行者,僅有前開之人,益徵被告並未對外以聲請人等6人之授權,且為聲請人等6人處理事務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㈤況且,依被告與聲請人等6人所分別簽訂之土地投資合約書均
載明:「三、本合夥案未經全體集資合夥人同意,不得將本合夥案及權利義務,質押或轉讓於他人,各投資人之各自內部股東,亦不得干涉本合夥事項,若有糾紛,各投資人應負責自行排解,並不得損害本合夥案及各投資人之權益。」「
四、本案未完成工程結案前,股東不得中途退股,若有特殊情況需股東會議決議後才可退股,退股前需扣除公司管理費15%,且不得參與結算盈虧分配。」「五、所有股東需共同承擔本案所有風險與責任。當本案資金不足,需負擔現金增資之責任,無法達成增資目標者,結案退款時需扣除資金調度之利息費用。」「八、本工程房屋銷售金額以總銷售金額達50%以上,則召開股東會,討論第一次退股金事宜。」「
十、本工程結案時需按土地總銷售金額10%*所得稅率40%保留帳上七年待核課期間結束方可退回,...。」「十三、本案興建工程與銷售事宜,由建設公司全權主導負責。」等語(詳見桃檢108他5035號卷第11至21頁;桃檢107他2323號卷第11至15頁),細繹上開合約文義,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雙方如何經營共同事業,而係約定本案興建工程與銷售事宜,由建設公司全權主導負責,聲請人等6人或其他投資人,並無就興建工程及房屋銷售事宜有任何置喙之餘地,而係僅就結算盈餘有分配之權利,並有承擔本件投資案相關風險及虧損之義務。準此,綜觀聲請人等6人之上開證述及前開土地投資合約書之記載,本件聲請人等6人所分別與被告簽署之土地投資合約書,性質上非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而係約定一方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自應定性上開契約屬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㈥至於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據土地投資合約書第1條、第3條
、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13條之記載,相關條款所制定之權利義務,多與民法合夥規定意旨相符,而與隱名合夥人規定相悖,可知本件係民法合夥關係,縱認本件投資關係為無名契約,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云云。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並分擔損失,兩者之核心差異主要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隱名合夥則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特性。經查,本件聲請人等6人所分別與被告簽署之土地投資合約書,因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係約定委由被告實際經營之謙泰建設公司負責購買本件土地後興建房舍工程及房屋銷售等相關事宜,聲請人等6人僅與被告一同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已如前述,顯見上開契約不具備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核心特點,即與民法上之合夥有所不同,實難定性為合夥契約,故本件契約解釋上應屬隱名合夥契約,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之餘地。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投資合約書非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而係約定一方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聲請人等6人就本件投資案僅係居於單純投資人地位,被告非受聲請人等6人之委任,為聲請人等6人處理事務,縱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興建房屋而有延誤之情形,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而係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於被告將投資款或以本件土地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合夥人之借款及給付貸款利息、持有土地之稅費等費用相關事項,應認係為處理自己及其他出名營業人之財產,而非為聲請人等6人處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無以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背信罪責之餘地。
㈧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應依聲請人聲請函調建照卷宗
及應傳喚其他收受退款之合夥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是以證人應否傳喚或函調卷宗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況且,如前所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故聲請意旨主張函調建照卷宗及傳喚其他收受退款之合夥人到庭作證,無論其內容為何,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屬難採。
㈨另本案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針對原偵查檢
察官就聲請人鄭金成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告訴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部分表示不服,故此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背信罪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