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寬仁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被 告 謝定秋
陳金生
林振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定秋、林振村及陳金生三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與
祭祀公司賴日生祀(下逕稱賴日生祀)之前代理人賴朝乾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編號1至15之A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下稱本案A土地)出賣予被告謝定秋(下稱本案買賣A契約),將附表編號16至26之B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下稱本案B土地)出賣予被告林振村(下稱本案買賣B契約),將附表編號16至26之C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下稱本案C土地,本案A土地、B土地、C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出賣予被告陳金生(下稱本案買賣C契約,本案買賣A契約、本案買賣B契約、本案買賣C契約下合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公告地價」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準,而本案買賣A契約、本案買賣B契約、本案買賣C契約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4,500萬元及190萬元,又本案買賣契約俱約定有「土地被他人佔有使用由甲方(即買受人)具名依法排除。」之約款,致賴朝乾不疑有他,於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僅支付不到100分之1至10分之1之低額頭期款即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後,即於102年7月31日將本案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然被告謝定秋、林振村、陳金生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後,卻未依照約定,排除本案土地上之占有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甚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寬仁發函請求被告三人應於108年10月4日至現場點交並給付尾款時,竟以賴日生祀未排除第三人占用本案土地,無法進行點交,故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可知被告三人自始即無依約排除第三人占有本案土地及給付本案買賣契約尾款之真意,其等均係意圖取得本案土地,以「履約詐欺」之詐欺手段,使賴朝乾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土地,進而向他人貸款,取得本案土地之交換價值,並刻意約定由其等排除他人占有之約款,藉此拖延給付尾款,是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謝定秋於107年7月4日,僅將附表編號12、14、15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即可借得遠高於本案買賣A契約9,600萬元價金甚至接近本案買賣契約合計1億4,290萬元價金總額之1億2,000萬元,可證被告三人目的係要藉由設定抵押以取得本案土地之交換價值,故自始沒有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價金尾款之意思。又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取得貸款必負擔利息,故通常應於清償買賣價金之前,不會先行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惟被告三人卻於107年7月4日設定抵押取得1億2,000萬元之貸款,甘願支付1億2,000萬元貸款之利息,卻遲不給付價金尾款,更證被告三人根本無意給付尾款。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被告三人是否取得前開抵押貸款發回檢察官續查,遽以被告三人與證人賴朝乾、陳國典之說詞,率爾認定被告三人並無詐欺,有所違誤。㈢本案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既約定由被告三人排除第三人
占有本案土地,此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879號判決所是認,被告三人卻怠於排除第三人占有,並藉此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亦證其等根本無給付價金尾款之意思。至案外人陳國典於偵查中雖曾稱其為本案土地之權利人,然本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為賴日生祀,被告三人曾開立之價金尾款本票,亦係指定支付予賴日生祀,且禁止背書轉讓,又本案土地從未移轉登記予陳國典,可知證人陳國典所述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證人陳國典於104年4月27日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乙案中,曾稱本案買賣係賴日生祀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被告三人,是證人陳國典前後說詞不一,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採信證人陳國典前開偵查中證詞,遽信證人陳國典為本案土地之權利人,自有違誤。又前開本票既係付款予賴日生祀,卻無端由證人陳國典持有,導致賴日生祀不僅喪失本案土地所有權,亦喪失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被告三人則可獲得高達1億2,000萬元之抵押交換利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未盡調查、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有上開違誤,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請求准允交付審判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謝定秋部分:
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被
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5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督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角色,以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其功能即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效果在於案件強制起訴,是法院於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業因聲請人之聲請而繫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觀之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法院為裁定前死亡,聲請人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因追訴之對象已事實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⒉查被告謝定秋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駁回再議處分書作
成前之111年3月29日業已死亡,此有被告謝定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不察,仍就被告謝定秋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振村、陳金生部分:
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以被告林振村、陳金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告
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4月29日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狀聲請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本件就被告林振村、陳金生部分之聲請程式則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賴朝乾簽訂本案買賣C契約,於給付訂金後,已先將本案C土地過戶,但迄未給付價金尾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約定由賣方排除土地上之占用後,才需給付尾款,但對方遲未排除第三人占用,我才沒有後續付款,是對方未履約在先等語。被告林振村則於偵查中經通知、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經查:
㈠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賴日生祀,嗣被告林振村、陳金
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賴日生祀之前代表人賴朝乾簽立本案買賣B契約、本案買賣C契約,買賣標的為本案B土地、本案C土地,價金則分別為4,500萬元、190萬元,而被告林振村、陳金生於給付50萬元、15萬元之訂金後,前開土地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振村、陳金生,又被告林振村、陳金生迄今尚未給付尾款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告訴人賴寬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智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65至67頁、第69、70頁、偵字卷二第144、145頁);證人賴朝乾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3至56頁、偵字卷二第183至185頁);證人即案外人陳國典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9至62頁、偵字卷二第203至205頁)均相符,並有本案買賣A契約、本案買賣B契約、本案買賣C契約影本(見偵字卷一第79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7至90頁)、附表編號12、14、1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卷一第91至107頁)、賴寬仁代表賴日生祀與被告三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往來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45頁)、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字卷第149至345頁、偵字卷二第3至61頁)、本票影本(見偵字卷二第
70、72、74頁、第215、217、21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金生所是認(見偵字卷一第23至27頁、偵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證人陳國典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6年間受賴日生祀委託,為
賴日生祀辦理土地清理事宜,完成後,對方允諾給予名下物業25%作為報酬,本案土地就是我為賴日生祀辦理前開事宜可得報酬。之後有一仲介介紹我與被告三人認識,我就向賴日生祀當時管理人賴朝乾稱要出賣本案土地,之後就與被告三人、賴朝乾相約簽立買賣契約。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當時雖仍為賴日生祀,但我想說直接由賴日生祀出賣予被告三人,我再取得價金,跟先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再以我名義出賣給被告三人後取得價金都一樣,所以才沒有先辦理過戶,而賴朝乾也同意如此交易。契約簽立後,被告三人有交付作為訂金之現金予賴朝乾,賴朝乾再當場交給我。被告三人也有當場開立票面金額為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本票共3張給我收受,而本案買賣契約正本也是由我保管。當初約定本案土地買賣時,有約好土地上的占用人應該由賴日生祀排除,事後我也有跟賴朝乾說要趕快去請賴日生祀辦理排除占用,但對方沒有處理,被告三人才因為沒有排除占用而不願給付尾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9至62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證稱:賴日生祀名下土地有清理需求,於96年間,賴日生祀召開大會決議委由我清理,相關費用也由我支出,賴日生祀先不用給付相關費用,但事成會給我土地的25%作為報酬,之後賴日生祀與土地占用人有所紛爭,雙方後來達成和解,但前約定給我土地25%作為報酬仍不變,賴朝乾、賴寬仁都知道這件事。我後來有與被告三人洽談本案土地買賣,後來有談成交易,被告三人透過賴朝乾將訂金交付給我,也有給我3張與尾款金額相符的本票。因為當時這些作為報酬的土地沒有過戶給我,所以才以賴日生祀名義出賣,又因為祭祀公業土地買賣變數很大,如果不先辦理過戶,對方可能反悔致交易生變,故當時約定毋須全部價金給付完畢才過戶。當時有約定由賴日生祀負責清理地上物,我會在旁協助。被告三人都知道本案土地就是賴日生祀要給我的25%報酬,只是還在賴日生祀名下,本案買賣契約是我和賴朝乾擬好的,簽約時被告三人也都在場。本案土地目前只有排除部分占用情形,還沒有辦法點交土地,現在也都還沒有收到尾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03至205頁)。
㈢證人賴朝乾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國典於96年間有幫賴日生
祀清理土地,賴日生祀有同意給予證人陳國典25%的酬勞也就是本案土地,故本案土地算是證人陳國典的,只是沒有過戶。而我是賴日生祀於102、103年間的管理人。我有於102年6月28日代表賴日生祀與被告三人簽定本案買賣契約,該次買賣算是證人陳國典賣給被告三人,只是本案土地仍在賴日生祀名下,而我當時是賴日生祀的管理人,才要履行過戶程序。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有收到訂金,也有收到被告三人開立的本票,之後有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被告三人,後來因為本案土地上的占用一直沒有排除,所以被告三人都沒有付尾款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賴日生祀102、103年間的管理人,我有於102年6月28日代表賴日生祀與被告三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於被告三人支付訂金後,就將本案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三人。這次交易的原因是證人陳國典有為賴日生祀清理土地,可以得到25%報酬,本案土地就是證人陳國典可以得到的25%報酬,因為當時我是賴日生祀的管理人,才由我代表簽約。至於為什麼沒有付清價金就先辦理過戶,是證人陳國典與被告三人約定的,看起來對賴日生祀、證人陳國典不利,但其實祭祀公業土地交易很麻煩,也沒有人要買,證人陳國典也同意這樣交易,何況若土地沒有辦法點交也沒有用。而被告三人後來有開立尾款價金的本票給證人陳國典,因為我只是負責辦手續,該等本票不是我保管,而由證人陳國典保管。被告三人支付尾款的條件,是要由賴日生祀排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乾淨,這是當時約定好的,後來因為沒有排除乾淨,被告三人才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3至185頁)。
㈣稽諸證人陳國典與證人賴朝乾上開所述,可見其等陳述不僅
前後一致,所述情節亦互吻,而身為賴日生祀前任管理人之證人賴朝乾,當為賴日生祀派下員之一,並與其他派下員包含聲請人公同共有賴日生祀名下不動產,證人賴朝乾應與聲請人立場一致,難以想像證人賴朝乾會不顧自身利益,反而維護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告三人;再者,觀諸卷附祭祀公業賴日生祀96年3月11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可見記載有「由祭祀公業名下物業25%支付陳國典清理報酬」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3頁),復依卷附立書人包含聲請人之100年5月24日和解書,亦有「承辦人陳國典分得持分一千分之二百五十」等語之記載(見偵字卷二第67頁),另依卷附由賴日生祀前管理人賴安正簽立之104年7月1日承諾書,也可見「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本案土地),依本公業民國96年3月11日之派下全員大會議定,應支付本公業全部物業25%與陳國典作為代辦本公業清理作業之報酬。民國102年6月7日陳國典與管理人達成協議,授權本公業管理人代為出售上開土地,出售後再將價金轉付陳國典作為支付酬金之方法。今本公業管理人同意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得由買受人等直接交付陳國典,以為本公業支付陳國典酬金之新模式,並同意所生之違約金無條件轉讓與陳國典收取」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11頁),此均合於證人陳國典、賴朝乾上開證述本案土地為賴日生祀允諾給予之報酬,由賴日生祀出名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被告三人,再由證人陳國典收取買賣價金等情;此外,本案買賣A契約、本案買賣B契約、本案買賣C契約之第3條第2項,均有「其餘價金〈指訂金以外之尾款〉由甲方〈即買方〉開立本票交付乙方收執,該本票應於(被他人佔有使用之土地全部排除佔有後)土地點交日全部兌現」之約款(見偵字卷一第79頁、第83頁、第87頁),亦與證人陳國典、賴朝乾證述被告三人雖須先交付票面金額為價金尾款之本票,但價金尾款須待土地上之占用全數排除之條件成就後,再實際給付等情勾稽相符,均足證證人陳國典、賴朝乾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本案土地為賴日生祀允諾給予證人陳國典前為賴日生祀辦理土地事宜之報酬,後於102年6月28日,因被告三人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當時仍登記為賴日生祀名下,故證人陳國典徵得證人賴朝乾同意下,推由賴日生祀具名出賣本案土地,且由證人賴朝乾代表賴日生祀與被告三人簽立買賣契約,證人陳國典再收取賣得價金以實現應得之報酬,且該次買賣並約定由賴日生祀排除本案土地上之占用,於占用排除完成後,被告三人才需給付價金尾款等事實,自堪認定。
㈤準此,本案買賣契約既由被告三人與證人陳國典商議契約內
容,賴日生祀不過係契約議定後,為給付前所允諾之報酬,而代證人陳國典履行契約義務之角色,則被告林振村、陳金生在認知真正契約當事人為證人陳國典下,難以想像其等於訂約時,會存有詐欺賴日生祀當時代表人賴朝乾之主觀想法,復遍查卷內事證,證人陳國典也未認被告林振村、陳金生有何詐欺情事,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林振村、陳金生。
㈥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林振村、陳金生簽訂買賣契約時存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⒈聲請意旨徒憑本案買賣契約係由賴日生祀具名出賣,對於前
揭證人賴朝乾之證述、96年3月11日派下員會議紀錄、100年5月24日和解書、104年7月1日承諾書以及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款等事證竟視若無睹,猶謂本案買賣係被告三人單純與賴日生祀所為交易,與證人陳國典全然無涉,並據此質疑證人陳國典陳述之憑信性,要非可採。至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事件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8),並以證人陳國典於該次庭訊時曾稱:「(就移轉登記25%的土地是你出賣給謝定秋這三人,還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出賣給謝定秋這三人?)土地產權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當然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賣給這三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再把錢給我。出賣人是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契約書上都有。」等語,佐證證人陳國典前後陳述不一,確非本案土地之權利人云云。然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偵查中從未顯現,依前揭說明,本院已不得審認前開證據資料,縱對此姑且不論,細譯證人陳國典該次程序所述,實與其前揭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內容相符,亦即,證人陳國典均指在將本案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前,未認其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只是基於報酬請求權,得請求賴日生祀給付前開土地,或基於該報酬請求權,在賴日生祀出賣本案土地後,請求交付該筆買賣價金而已,聲請意旨流於表面文字,並未探求證人陳國典陳述之真意,遽認證人陳國典前後陳述不一,進而主張證人陳國典非本案土地之權利人,當非可採。
⒉又本案買賣A契約、本案買賣B契約、本案買賣C契約第5條第1
項但書,固均約定「但土地被他人佔有使用由甲方(即買方)具名依法排除」之約款,然此不無可能係因事先擬定契約,於事後磋商過程中,雖形成改由賣方排除占用之意思合致,卻漏未修改契約文字所導致,若非如此,證人賴朝乾豈會如被告陳金生所辯,也稱應由賴日生祀排除本案土地上之占用;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第15頁雖記載「因此,系爭土地因遭人占用,而約定由買方支付訂金後,將土地過戶予買方,再由買方具名排除後,支付其餘價金,尚無悖於交易常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9頁),然前開判決該段論述,係認定本案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而非認定「排除本案土地占用之義務,係由契約當事人何方負擔」,且綜觀該篇判決,於整理不爭執事項部分,並無「排除本案土地占用之義務,係由買方負擔」之相關記載,又前開判決認定前開事實,無非係基於本案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之文字,佐以證人陳國典於該民事事件一審程序所稱:「(其他的買賣價金為何沒有給付?)因為要處理地上物,地上物很多,現在又發生訴訟,他們說要等到訴訟結束」等語,似未向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確認前開排除占用義務係約定由何人負擔,基於個案證據資料不同,自不得僅憑前開判決遽認應由被告三人排除本案土地占用。是以,被告林振村、陳金生因土地占用未排除,認賴日生祀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故遲不願給付價金尾款,並非無據,自不得遽認其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聲請意旨主觀臆測被告林振村、陳金生存心詐欺,亦非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謝定秋不先給付本案買賣價金,反而願
意負擔借款利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並取得1億2,000萬元之抵押借款等情,因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林振村、陳金生參與其中,自不能以被告謝定秋前開個人行為,率爾推斷被告林振村、陳金生有無給付尾款之意思甚或有無詐欺犯意,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謝定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就被告林振村、陳金生部分,則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振村、陳金生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達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村、陳金生涉有前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桃園市中壢區廣青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A部分 (謝定秋) B部分 (林振村) C部分 (陳金生) 1 382 415.52 243750/0000000 無 無 2 387 102.89 243750/0000000 無 無 3 394 4.48 243750/0000000 無 無 4 395 4.68 243750/0000000 無 無 5 462 14496.8 243750/0000000 無 無 6 462-1 45 243750/0000000 無 無 7 663 230.61 243750/0000000 無 無 8 664 467.17 243750/0000000 無 無 9 673 54.21 243750/0000000 無 無 10 674 279.98 243750/0000000 無 無 11 674-1 58 243750/0000000 無 無 12 675 2526.95 243750/0000000 無 無 13 705 5.98 243750/0000000 無 無 14 713 1166.46 243750/0000000 無 無 15 718 29613.21 243750/0000000 無 無 16 721 19656.41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17 727 1779.61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18 728 600.63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19 729 1660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20 729-1 340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21 731 459.85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22 731-1 62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23 732 48.51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24 733 396.27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25 734 189.09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 26 735 4337.65 無 234000/0000000 975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