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芳君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蔡東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君對被告蔡東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度偵字第6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11年5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1號駁回其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77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與聲請人於該案二審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為被告願在110年4月5日前,在社區7部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嗣聲請人認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故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受理在案,被告復於110年8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別向執行處以及法院提交張貼道歉啟事之電梯照片7張等情,有110年度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陳報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9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45頁、第12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照片(見偵他卷第147頁、第170頁),其上載有「管理中心」等文字,而認被告涉嫌冒用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而,觀諸被告於另案提出之照片7張(見偵他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相較於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陳報之照片(見偵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前者均以紅色粗體字載明「棟別」、「日期」以及「時間」,應可合理推論是被告拍攝照片後,自行於上開照片中加註各該照片之拍攝地點及時間,屬被告於照片上加註文字之行為,又被告向另案法院提出之陳報狀或起訴書,亦屬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而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者係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情形,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更動原本文義,也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故偵他卷第147頁、第170頁之照片,雖載有「管理中心」等4字,但相對其他照片所載「A棟」、「B棟」等註記,可知被告僅係以此表明拍攝地點,不論是上開照片或是照片中的道歉啟事均未署名係管理委員會所製作,被告加註「管理中心」等文字,衡情也不可能使人誤認係管理委員會之公告,自難遽以論斷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人主張只有管理委員會才能用「公告」字眼,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發佈道歉啟事,不能使用「公告」云云,然而,被告在社區7部電梯張貼之道歉啟事,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縱被告使用「公告」一詞之用語並不恰當,亦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尚屬有間,率難以刑責相繩。
(四)至被告是否確有在110年4月5日前或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0日間張貼道歉啟事,僅屬被告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或告訴人能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屬民事糾紛,況縱被告在道歉啟事上所載「公告日期: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0日」等內容不實,亦屬無形之偽造,並非得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