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䕒萱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鄭守宸(原名鄭慶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䕒萱以被告鄭守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1年4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後於同年5月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10日內之111年5月9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以監視錄影畫面(檔名
:「CH00-0000-00-00-00-00-00」,下稱監視器檔案A),認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被害人陳詠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會車前,被告所駕甲車之車身、輪胎未有跨越或壓到雙黃線,反係被害人所駕乙車之左側輪胎已壓在雙黃線、甚至左後車身已明顯跨越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因而於會車時為閃避甲車而將車身向右偏,卻因此導致乙車向右嚴重傾斜打滑、再向左傾覆於道路上,故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情。
㈡然依照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名:「(租10701)榮興路與榮
興南路路口-5.榮興路與榮興路533巷口(全)-00000000-000000」,下稱監視器檔案B)所示,被告駕始之甲車從畫面時間22:37:39起即壓著雙黃線行駛,且速度快;於22:37:41至22:37:42過彎時,甲車之左輪仍壓著雙黃線過彎,至22:37:43,被告發覺被害人駕始之乙車始緊急向右駛入車道內,被害人則為閃避被告緊急向右行駛,乙車因而撞擊路樹及電線桿。可見被告於兩車會車前確有跨越雙黃線之危險駕車行為,致被害人為閃避高速且壓住雙黃線行駛之被告始緊急往右偏移,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閃避並撞及路樹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
㈢且被告於駕車行進間,係不斷採煞車前進,並於過彎時兩車
會車後始放開煞車,可見被告除跨越雙黃線行駛外,亦有超速行駛之情。
㈣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內,就監視器檔案B部分
隻字未提,未將監視器檔案B列為證據勘驗調查,有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誤。為此,請求勘驗監視器檔案B並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9日晚間,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害人駕駛乙車沿同路段之對向道路駛至,兩車會車之際,被害人駕駛乙車往右偏移,卻因而撞擊路樹、電線桿並傾倒翻覆,並因頭胸部鈍傷、疑似內出血等傷勢導致低血容及創傷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取圖片,以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558號卷【下稱相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77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尚有疑問: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B,其結果如下(參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取圖片,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3頁):
⑴畫面為道路監視器畫面,為左、右各單線道之雙向道路,道路中間劃設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
⑵22:37:39,甲車從畫面右側之順向車道出現,從畫面下方
往畫面上方行駛,於22:37:40至22:37:41時,可見甲車左後車輪緊鄰道路中間雙黃線之邊緣,並一路往前,此時對向車道未見來車。
⑶22:37:42,甲車持續往前(左後輪仍緊貼雙黃線),已接
近畫面上方道路彎曲處,此時可見對向車道出現乙車,兩車均持續往前行駛。於22:37:43,兩車開始交會,乙車車身向右(即畫面左方偏移)後失控撞及路樹、電線桿,於22:3
7:47翻覆在地,甲車則往前行駛消失畫面。⑷於甲車通過畫面所示之黃網格線、乙車出現畫面後,直至甲
、乙車會車期間,甲車均係緊靠道路中央之雙黃線邊緣行駛,無法明確辨識已有壓到雙黃線之情事。
⑸是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固可認被告當時駕駛甲車係緊臨
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行駛,然未能認定確已壓到雙黃線。是聲請意旨認從監視器檔案A可認定被告當時駕車係沿路壓著雙黃線行駛並過彎乙節,已有疑問。
⒉另經勘驗監視器檔案A,可知甲車行駛時雖緊靠道路中央之雙
黃線,但無法看出已有壓到、跨越雙黃線之情;而乙車在與甲車會車前,其左側前、後車輪則明顯壓在車道中央之雙黃線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監視器仍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一路壓著雙黃線行駛及過彎之事,反係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已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部分車道乙節,甚為明確。
⒊聲請意旨固再稱被告駕車係一路踩著煞車前進,顯然超速行
駛等語。然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A、B之結果,雖可見被告於行進間有踩煞車之舉,且具一定之速度,但究無法知悉其確切時速(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況駕駛人並非於超速時方會煞車,於速限內行駛亦可能為之,自無從以被告踩煞車之行為,反推其當時已超速行駛。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難認有據。
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看到被害人之車輛衝過來,很
靠近伊,伊就閃避,被害人之乙車一個輪胎壓在雙黃線上,伊沒有壓到雙黃線,也沒有開到對向車道,伊和被害人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13頁)。核與上開監視器檔案A、B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係認被害人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8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39至144頁),益徵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駕車跨越雙黃線或超速之過失,實有疑義。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駕車跨越雙黃線或超速行駛等行為,而被害人又係駕車自行失控撞擊路樹及電線桿,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無從認定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責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