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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美慧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張國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美慧以被告張國良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良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美慧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其等於交往期間以聲請人名義貸款所購得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其等分手後所生貸款繳交及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業於107年9月27日下午,在本院達成調解,且調解筆錄內容僅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0月19日前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則應於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時併同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725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提及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抵押手續時,需一併登載流抵約定,竟與張紀薇、張立川(張紀薇等2人均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得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被告即於107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8)及建物標示(16)流抵約定中分別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屬抵押權人所有」,以示聲請人與被告私下已達成協議流抵約定後,再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上開流抵約定而辦理並登載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而獲得上開流抵約定之不法利益。嗣聲請人發現被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加審酌聲請人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根本不存在,聲請人根本不必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更不可能同意增設流抵約定。

㈡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000-00-00上午11:45平鎮戶政

辦理印鑑證明及蓋印設定契約書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可證明當時聲請人將印鑑張交給張紀薇及張立川,並由張立川私自趁聲請人不注意時,持聲請人之印鑑章另外在有填寫流抵約定內容之系爭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蓋印聲請人之印鑑章。㈢依據「000-00-00上午10:30楊梅地政詢問辦理移轉事宜錄音

檔」光碟及譯文,可證明不論在楊梅地政事務所或在平鎮戶政事務所,聲請人與被告及在場人員於107年10月19日均未提及在系爭設定契約書上填寫流抵約定等內容。㈣聲請人係將將其印鑑章交給張紀薇、張立川,並非聲請人自

己持印鑑章在系爭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依據前揭「000-00-00上午11:45平鎮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及蓋印設定契約書之錄音檔」、「000-00-00上午10:30楊梅地政詢問辦理移轉事宜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張紀薇、張立川用印時,聲請人不在旁邊,張立川也沒有告知聲請人有增設填寫流抵約定。

㈤綜上,被告與張紀薇、張立川事前共謀另於系爭設定契約書

之土地標示欄位欄及建物標示欄中填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屬抵押權人所有」、「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之內容,並預謀將以填寫流抵約定之系爭設定契約書影印備用,待雙方至平鎮戶政事務所時,張紀薇及張立川趁聲請人不注意時,持聲請人之印鑑章在系爭設定契約書上蓋印聲請人之印鑑章,被告再持系爭設定契約書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與其聲請再議意旨之內容大

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就聲請人上開意旨予以審酌後認:本件自聲請人提出告訴、前次發回及本件偵查中,聲請人所主張者皆為將印章交付予張紀薇,且由張紀薇代其用印,從未主張係遭張紀薇及張立川騙得印章,是聲請人顯係因原署向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之正本後,發現與其先前提出告訴之主張不符,始於本次再議提出「印章係遭張紀薇及張立川騙取」之新說法甚明,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恐非屬實等語。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我出資購買房子,將房屋所有權1/2登記在他名下,出資則由我全部付款,貸款迄今也是由我付款,我於107年9月27日在桃園地方法院做調解筆錄,結論是他將房屋所有權一半返還給我,但他設定與當初在桃園地院調解時談好的條件内容不同。107年10月19日移轉時,我有蓋好印鑑證明給他,他自己去辦設定,後面我有用藍筆圈選的部分是被告自行增加,並未經過我同意或授權,與先前講好的條件不同等語;於109年3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在桃園地方法院做成調解筆錄,只有約定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並沒有設定流抵契約,被告在土地建物改良設定契約上⑻流抵契約增加文字,一開始該欄位是空白的等語;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陳稱:印鑑是我交給張紀薇蓋的,且蓋的時候文件是空白的等語;於109年7月8日偵訊時與證人張紀薇對質時稱:

「(問:為何張紀薇稱,當時她在抵押權設定上寫流抵契約後,妳有看過且當場也沒有任何意見?)沒有,當時是空白的」、「當時我看是空白的,且後面的設定書上面的清償日期也是空白的」、「(問:你認為你蓋完章之後,張國良跟張紀薇才在上面寫流抵契約的内容?)是」等語;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陳稱:該契約書我蓋2次,因為被告說寫錯了,我確定2次契約書流抵約定欄是空白的等語。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指稱:我將印鑑交給張紀薇蓋章,蓋章時系爭設定契約書上關於流抵約定欄是空白的等語。則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前揭駁回再議之理由,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要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驟然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記載:「(前略)二、被告

(即張國良)願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楊美慧),移轉登記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願於被告履行第二項義務之同時,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曁坐落同段919之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919-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026,為被告設定債權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伍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前基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以債務人名義為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共柒佰貳伍萬元,是於原告全數清償被告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柒佰貳拾伍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同時,被告願配合請領清償證明,並塗銷第三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7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基於雙方合意之調解筆錄內容,且上開調解筆錄已載明係為保障被告以債務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貨款725萬元之債務,是本件之抵押權設定並非毫無法律關係。則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根本不必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及在

場人員於107年10月19日均未提及在系爭設定契約書上填寫流抵約定等內容之事實。查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後,雖足證明雙方在辦理設定過程中未提及流抵約定內容之事實,惟證人張紀薇、張立川及證人即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指向:證人張紀薇填寫上開流抵約定於系爭設定契約書上後,因系爭系爭設定契約書上塗改甚多,故影印後再給被告、聲請人蓋章。另經檢察官向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之正本,發現被告係以契約書影本充作正本送件,且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設定契約書上之文字均以影本記載形式呈現,該契約書於土地標示欄位(8)及建物標示(16)流抵約定本即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債務清償日期:108年10月22日」之影印文字記載(見偵續字卷第197-204頁),並無影印後再添加文字之現象,且楊梅區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正本等情,核與被告及證人張紀薇、張立川之證述一致,則被告是否果有取得聲請人印鑑章後,擅自於系爭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8)及建物標示(16)流抵約定中分別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屬抵押權人所有」,確實容有疑問,自難逕認聲請所指前開情事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第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且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