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閻紓婕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張家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5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18、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聲請人住址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自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25 日起算至111年1 月4日止,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負擔車輛貸款、違規罰緩、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租屋處,向告訴人閻妤婕謊稱:可以負擔車輛費用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翊盛國際汽車,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料被告其後拒不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73萬4,850元之貸款、違規罰緩2萬5,000元、停車費86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15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由告訴人與黃智鴻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以分期付款總價為74萬5,2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供承無訛,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惟質之告訴人指稱:伊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
,係男女朋友,被告表示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且貸款、罰單、稅金均會繳納,伊同意借用伊名義買車,被告僅繳納第1期車貸,後續未再繳納等語;復證人黃智鴻即翊盛國際汽車店長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來買車時,信用不足,無法貸款,故被告請伊女朋友即告訴人當車主,伊有聽過告訴人交代被告「你要好好繳錢,我才幫你辦」,有再三確認,被告稱「我一定會好好繳錢」等語,是依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被告徵求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車輛時,已向告訴人表明係因信用不良之故,並未虛構名目取得告訴人信任,且告訴人因考量當時係男女朋關係之前提下,乃因彼此間信賴關係而同意以其名義為被告購買車輛,是告訴人自非陷於錯誤始以其名義購買車輛;況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稱:「阿愷,有關AWF-7691的車子問題,我不同意再用我的名義登記,請你盡快出面解決,把車子的車主的名義辦理變更,有關於這台車的罰單稅單保單貸款一律與我無關」等語,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覆稱:「我約時間可以嗎」等語,益徵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前揭因購買車輛而衍生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要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車輛貸款及怠於處理車輛相關違規罰緩等費用,遽予推認被告向告訴人商議借名購車之初即為施用詐術,而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凡此俱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率以該罪論處。至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車輛貸款及違規費用等部分,應僅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刑責無涉,自難令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2月22日訊問時陳述:「這台車是乙○
○要買,但因為信用條件不好,無法貸款,所以請甲○○當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署110年度他字第239號卷第138頁),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聲請人與被告109年9月1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聲請人稱呼被告為「阿愷」(見同上卷第23頁);告證9:109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載對造人「乙○○」(見同上卷第101頁),暨聲證4:109年度訴字第2959號甲○○、乙○○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知道我兒子未滿二十歲沒有駕照,怎能買車給他用……」一節,足見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買AWF-7691號自用小客車時,聲請人已知被告真實姓名、實際年齡、信用不良。聲請人既已明瞭上情,而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買AWF-7691號自用小客車時,聲請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罪相繩,原檢察官認本件核屬民事糾紛,並無違誤。
㈡次依聲請人告訴時提出告證8指聲請人於109年11月15日接獲
裕融公司簡訊通知,被告竟遲延繳納車輛分期貸款,導致聲請人遭裕融公司催款一情(見同上卷第4-5、99頁),聲請人之代理人繼於110年1月26日訊問時陳述:「因為後來貸款乙○○都沒有在交,但車行跟銀行都沒有找告訴人要因為他們知道告訴人只是人頭。」各節(見同上卷第122頁),聲請人又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謂:「目前系爭車輛之分期貸款第2期以降,經證人黃智鴻庭後告知,乃因翊盛車行為求裕融公司順利核貸放款,維持與裕融公司之和諧商誼,故與裕融公司間就本件特別約定,由翊盛公司保證系爭車輛之貸款融資契約至少繳納10期,若未有繳納,則由翊盛車行協助繳款,事後再向貸款人即告訴人甲○○求償。」各節(見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2號卷第13-14頁),足見聲請人並未繳納AWF-7691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再依生活經驗所得定則觀察,融資未依約按月繳納貸款,融資公司均向貸款者催繳,並由貸款者繳納貸款,焉有聲請人所指「車行跟銀行都沒有找告訴人要」(此情與聲請人自己提出之上揭告證8相悖)、由車行協助繳款之情。故由證人黃智鴻於110年2月22日訊問後,依原檢察官所請傳真予原署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同上卷第149、151頁),其上載車牌號碼000-0000之應還日為每月10日,截至2月22日傳真日,已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還貸款。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取車後,並無聲請人所指從未清償AWF-7691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貸款。復按各案件之被告有無涉嫌犯罪,本即應依各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無從逕以比附援引。聲請人指刑事實務對被告就詐欺聲請人出名辦理貸款已成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恐有誤解。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結果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聲請人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竟漏未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是否
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全然忽視我國實務對於本案此種犯罪類型,多有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之標竿見解足參,對此
無所置喙,僅僅率斷有關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不予起訴云云,而駁回再議處分更未對此開部分有任何認定 ,當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誤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信
用不良無法貸款」之情,遽稱被告「並未虛構名目取得告訴人信任」云云,顯然未全盤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之内容為「佯裝成年人」、「虛構有資力並願意清償貸款」及「虛構願意確繳納衍生費用」等不真事實,亦混淆「無法貸款」及「無法分『還』貸款之定義,更有悖證人黃智鴻之證詞,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顯有不備,論據失據、採證失當,確有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本案為民事糾紛,卻疏未考量被告案發
時顯為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亦忽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取車後旋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絡、避不見面,此後從未清償系爭車輛分期貸款,並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如入無人之地,製造無數違規罰單,亦拒絕繳納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顯非事後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一般民事糾紛態樣,而係自始存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意圖及主觀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恣意輕縱被告,確有
事用法之違誤。再議駁回處分見此情形,未為正確處分,反刻意以時間錯誤之後發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倒推先前事實,復又採信顯有更偏頗毫無事證證明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事另案說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確有失當。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聲請人指述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及
全部犯罪事實,致嚴重錯載被害金額,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疏誤也毫無置喙,未詳述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更錯以自身經驗法則而非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曾繳納7期車輛分期貸款之情。
六、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七、本院查:㈠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9年6月18日認識乙○○進而交
往,乙○○於同年月20日向伊表示因其信用不好,無法買車,請伊幫忙買車,所有車子相關費用均由乙○○自行負擔,伊同意貸款並購入系爭車輛,由乙○○於109年7月13日繳納第1期車貸後交車,惟後續分期貸款及衍生之罰單等費用,乙○○均置之不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21、12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3頁)。證人黃智鴻於偵查時證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由伊經手,乙○○購車時,伊有聽過原告再三確認並交待乙○○要好好繳錢,系爭車輛交付後,伊經原告告知乙○○均未繳納相關費用,伊聯繫乙○○時,乙○○告知系爭車輛平時由他使用,他會繳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8月間分手,分手前聲請人借名給伊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續貸款是伊繳納,伊有告訴聲請人可以負擔車輛所有費用,伊也有想要向聲請人拿紅單付這些費用,但聲請人沒有拿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40頁、警卷第13、15頁、偵緝卷第45頁)。再參以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中,聲請人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罰單稅單貸款均與聲請人無關、要求被告儘速於罰單期限內繳交罰金之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應負擔之債務,而回應稱「我約時間可以嗎」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間男女朋友情誼及信賴關係,始同意辦理貸款購車並登記為車主,且被告從未否認其應繳納貸款及衍生費用,尚難僅憑被告後續未清償車貸及繳納相關罰單等費用之情,而遽以推論被告於購車之初即行使詐術,而在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難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之情。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虛構有資力並願意清償貸款」及「虛構願意確繳納衍生費用」等語,係屬臆測,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指原處分漏未說明有無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原不起處分書既已認定並說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縱未予不起訴處分書中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而略有瑕疵,仍無礙終亦為罪嫌不足之相同結論,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為80年2月9日生,於109年7月5日購買系爭車輛之時,
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作業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被告則為90年9月23日,於聲請人購買系爭車輛之時為18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以聲請人及被告前開資料,聲請人之年紀較被告年長10餘歲,衡情其工作經歷及生活經驗可認較未成年之被告更為豐富,非不得由被告之外觀、談吐、舉止判斷被告之年齡,故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佯裝成年人」等語,無足採信。
㈢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案發時顯為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
且於109年7月13日取車後旋即與聲請人斷絕聯絡、避不見面,此後從未清償系爭車輛分期貸款,並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如入無人之地,製造無數違規罰單,亦拒絕繳納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顯非事後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一般民事糾紛態樣,而係自始存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意圖及主觀故意等語,然被告上開事後斷絕聯絡或拒不繳納罰款等行為,所涉原因甚多,或分手、或事後資力變化均有可能,究無從以此推論其於購車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無此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聲請意旨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低認聲請人之被害金額,足生量變成質變,可證被告初始即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既以車輛實質所有人之認知駕車,且也未否認其應支付因駕車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等費用,則就其罰單等費用之金額多寡,當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關聯性較低,聲請意旨無法採信。㈣至聲請意旨提出聲證1之本院111年2月14日函文、聲證2之翊
盛國際汽車商行111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等證據,均為本案偵卷內所無之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之證據。
八、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論理失當或推論與事證不符之處,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