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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芳毓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王鉦凱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凱翔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7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芳毓對被告王鉦凱、張凱翔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符合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王鉦凱在被告張凱翔陪同下,於110年2月3日與聲請人

簽訂租賃契約,向聲請人承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被告王鉦凱於租賃期間僱請臨時工操作砂石車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等情,業據被告王鉦凱、張凱翔坦認在卷(他卷第49至

52、139至141、147、148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9、60頁),並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21、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3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現場之整地人員陳聖傑表示係受被告王鉦凱委託至該處整地,並出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整地委託文件及與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購買土方證明,且經巡視該處土方表面,僅為一般土方且未見夾雜廢棄物,嗣該局人員復於同年月15日再度稽查本案土地,在該處進行開挖作業,現場開挖內容物均為剩餘土石方,未見夾雜廢棄物,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4日桃環稽字第1100095577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103至12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人佯稱承租本案土地栽種植物,實際上以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廢棄物云云,惟被告王鉦凱僱工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後,認係一般土石方,並未夾雜廢棄物,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是否利用本案土地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尚非無疑,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隱瞞承租本案土地用於非法堆置廢棄物一節,已屬無據;縱認被告王鉦凱未將本案土地作為栽種植物之用途,然此僅屬聲請人得否依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或民法規定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無從遽認聲請人對於租賃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誤認,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租賃契約,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採認被告2人所為承租本案土地用於

種植樹木之辯解,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盡偵查職責云云。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依本案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業如前述,縱令被告2人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無法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而達到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