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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書芳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蕭旭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書芳以被告蕭旭成犯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於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0123號函覆表示:「於109年7月27日、28日日期間未發現有受理民眾蕭旭成、李煬之相關報案紀錄」等語,及該函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相關案件清冊為不起訴之依據,然中壢分局恐有就員警到場有漏記錄之情事;或因僅單純通知員警到場了解,而未記載,亦屬可能;甚或不排除檢察官於函詢時,就案發之日期誤載,是單純依據函覆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恐嫌速斷。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日,確有4名員警到場,可見中壢分局之前開函文與事實不符,且檢察官就此未為調查或詢問,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再者,高檢署則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及錄音檔案之拍攝及錄製日期,以及依照片觀之,應僅得認此為警方單純巡視管區執行公務之行為,而無從認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妨害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然依卷內之錄音檔案所示,被告曾自承為報警之情事,是被告確實有報警之情事,毋庸置疑,故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㈢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以手機或其他器材為攝影,僅單純於一樓大廳休息,且明知報警或請求處理,如未涉嫌犯罪,足使人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之情事,而貶損聲請人之人格,且非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不應受保護。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在案可參。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㈡ 本案經原檢察官函詢中壢分局關於109年7月27日、同年月28日被告及李煬之報案紀錄等節,據該分局函復內容略以「於109年7月27日、28日期間未發現有受理民眾蕭旭成、李煬等人之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此有中壢分局111年4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012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相關案件清冊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是難認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報案,並請警到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維納斯」社區乙節。又聲請人固提出照片及錄音檔指稱於109年7月27日確有員警到「維納斯」社區大廳,然無法單從前開照片及錄音檔知悉拍攝及錄製日期,況縱確有員警至上址了解糾紛,仍無證據認定必係被告通知。

㈢ 至聲請人雖稱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可知,被告當下曾坦承己為報案人云云,然並無事證顯示該錄音檔之對話者為何人,即難依此即認聲請人所指曾有員警於109年7月27日到「維納斯」社區大廳,係因被告之報警等語為真。再者,即使聲請人所述,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聲請人以手機或其他器材攝影為由報警,而使警前往「維納斯」社區等語為真,然單從此舉無法推論被告係明知聲請人僅係在大廳休息,並無以手機或其他器材拍攝,然為使他人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之情事,而報警處理,欲依此貶損聲請人之人格乙節,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係向警捏造不實之事實,希望警方到場處理,欲以此使他人誤認聲請人有犯罪之情事等節,是被告報警之舉動,至多僅得認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究非出於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請警到場處理糾紛,並無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此情尚不足以對聲請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 再者,聲請意旨又以中壢分局之前開函文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就此未為調查或詢問,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就偵查卷內已存證據足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本件就重要前提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即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