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張永隆 真實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認被告張永隆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2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鴻發公司於111年6月2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11年7月6日委任莊秉澍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張永隆於民國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擔任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為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在非正式之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上蓋印後,提供予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對聲請人民事訴訟上使用而行使之且違背其任務,致聲請人持該會議記錄進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訴訟後遭判決駁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影本、茂榮大廈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110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6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回復原狀案件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在民事庭即有提到告證四會議紀錄是非正式公開之會議紀錄,我平時將印章放在管理委員會辦公處抽屜內,應該是現任總幹事或其他職務代理人幫我在告證四會議紀錄上蓋印「張永隆」,我在該次民事庭開庭之前並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等語。
三、背信罪部分: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諸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
㈡經查,聲請人所建位於茂榮大廈13樓係屬增建物,是聲請人
並非茂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所函調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7月31日桃建寓字第1080048660號函所附茂榮大廈區分所有人名冊並無聲請人甚明。是聲請人既非屬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張永隆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擔任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即非屬受聲請人委任,且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是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業已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且被告所為已損害委任人聲請人之利益而涉犯背信罪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偽造文書罪部分:㈠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經查:
⒈卷附之告證二茂榮大廈108年5月18日第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人大會(他字卷第11至13頁,下稱告證二會議紀錄)與告證四所附茂榮大廈108年5月18日第十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人大會(他字卷第31至33頁,下稱告證四會議紀錄),上開兩份會議紀錄縱於會議標題、主席致詞內容、實到人數及記載格式不同,且告證四會議紀錄中並無告證二會議記錄中所載之臨時動議二外,然再查告證二與告證四會議紀錄之用字中,就主席致詞內容、提案1至提案5及臨時動議一所載文字內容主旨均大致相同,僅記文字使用上略有不同;而告證二會議紀錄主任委員係由被告親簽並載明日期,且旁則蓋有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橢圓章;告證四會議紀錄之「主任委員:張永隆」則是與會議紀錄一同印出,旁邊則蓋有「張永隆」、「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方章,此見上開告證二、告證四會議紀錄甚明。是無論告證二會議記錄抑或告證四會議紀錄,文書上所親簽或用印者之名義人均為被告,則被告當時既身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主任委員簽章欄無論係蓋用印章或親簽「張永隆」,均顯然並無何「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所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文書罪。
⒉縱被告曾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言詞辯論中證稱:
告證二會議紀錄上「張永隆」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告證四會議紀錄上之印章亦為其所有之印章,且為其本人所蓋印等語。惟被告亦於該次言詞辯論中明確提及,告證四會議紀錄闕漏記載該次會議中有討論之臨時動議二,須是有記載臨時動議二該份會議紀錄始為正確之會議紀錄,亦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告證四會議紀錄係其在何時用印,是否曾經過公告一節,被告已不復記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71至76頁),則自被告上開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可知,需係載有臨時動議二內容之會議記錄始為正確之會議紀錄版本,且被告對於何以有告證四之會議紀錄一節,於該次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不復記憶。又被告於本案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自107年7月至109年6月擔任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後因為疫情沒有再改選,但我從109年6月就開始請假,並未再實際任職主任委員一職。有我親自簽名那份會議紀錄(即告證二會議紀錄)始為正式之會議紀錄,告證四會議記錄部分是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所製作,並非正式對外公告之會議紀錄等語在卷(他字卷第83至85頁)。證人黃安麗即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則自行具狀陳報:其108年11月1日始任職於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並陳報內容含有臨時動議第二項內容文字記載之108年5月18日茂榮大廈第二次臨時會議影音檔與文字檔(他字卷第111至113頁)、該次會議公告之會議紀錄(他字卷第115至119頁,除主任委員及被告張永隆所簽名之處旁所蓋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方章外,其餘均同告證二會議紀錄)、會議記錄初稿(同告證四會議紀錄,他字卷第121至125頁)在案。並於110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稱:我自108年迄今均任職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4屆主任委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則為茂榮大廈之違建戶,有被告親自簽名那份會議紀錄(即告證二會議紀錄)始為正式對外公告之會議紀錄,告證四會議紀錄只是會議記錄初稿,並非正式會議記錄。因109年初吳宗霖稱其有訴訟上需求,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該次會議紀錄,但當時被告剛好有事出差,無法親自處理,故我才代為提供會議紀錄資料,但我一時疏忽而提供上開內容有誤載之會議記錄初稿(即告證四會議紀錄)與吳宗霖,該會議記錄初稿上主任委員簽章處「張永隆」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目的只是要證明該份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所提供,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吳宗霖要來索取會議紀錄,被告告訴我可以提供給張永隆,並有授權我使用被告的印章,但被告實際上並沒有看過我所提供與吳宗霖之會議紀錄內容是否正確或是否為正式版本。我之所以提供該次會議紀錄初稿而非正式會議紀錄與吳宗霖,是因為我一時弄錯,與被告無關。每次會議後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都會先擬一個會議紀錄初稿,提供與主任委員審閱,當時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時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的周煜勝先製作會議記錄初稿,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周煜勝是我前一任的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宗霖於109年初來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會議紀錄時,時間在我接任並交接周煜勝前所擔任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不久後,我始會至我與周煜勝交接的檔案中搜尋吳宗霖要求提供之資料,而誤為提供該次會議紀錄初稿,當時我剛接任總幹事一職沒多久,對於業務內容不熟悉,始會發生此等錯誤。吳宗霖也有參與108年5月18日會議,亦有看過經公告之正式會議紀錄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35至137頁)。經核告證二、告證四會議紀錄之代記錄人均為「周煜勝」,核與證人黃安麗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黃安麗前開證述108年5月18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時其並不是總幹事,是於108年11月份始接任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故吳宗霖於109年初要求管理委員會提供該次會議紀錄時,其因對業務尚不熟悉,始自其與周煜勝交接之檔案中搜索而找到該份非正式之會議紀錄初稿,並經被告同意授權後為被告用印於該份非正式會議紀錄一節,應為可信。是縱然告證四會議紀錄上主任委員之「張永隆」用印係被告授權證人黃安麗代為用印,可徵該等署押及該份所示會議紀錄乃係張永隆授權黃安麗參與製作,此部分自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行為可言,殊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
⒊又自證人黃安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安麗交付告證四會議
紀錄與吳冠霖時,係因其當時對業務尚不熟悉,始誤為交付未經正式公告之會議記錄初稿、且該份會議紀錄未經被告審閱過目即交付與吳宗霖,可徵被告、證人黃安麗對於告證四會議紀錄有部分記載與正式會議紀錄不符一節,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又縱告證四會議紀錄嗣後作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文件之一,惟該份民事起訴狀係撰寫於110年4月26日,且具狀之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瀧藏,而非被告,核與被告自陳自109年6月起即開始請假,實際上未再擔任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節相符,是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6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告訴時,被告當時既已未再實際參與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運作,則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提出何種文件是否作為訴訟文件一節並不知悉,亦無何悖於常情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是在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始第一次看到告證四會議紀錄,先前並沒看過這份文件等語,尚非無稽,應為可採,是被告所為自不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自卷證資料可知,聲請人與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另有多起民事案件,惟本案被告早於109年6月後即未再實際擔任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被告與聲請人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案件糾紛現應已無關聯,為免另生事端,爰隱匿聲請人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