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E000-A1094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吳明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0948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4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7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尚○檳榔攤(店名及店址均詳卷)之負責人,聲請人則為其所僱請之員工。詎被告竟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檳榔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及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之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1次,而聲請人既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其前開指述自無虛構之處,然偵查檢察官竟未傳喚、拘提案發後到場之2名顧客及其他常客、協助聲請人報案之聲請人男友,及時常見聞聲請人遭被告性騷擾或性侵害後反應之「阿月」母女等人到庭作證,就警詢時證詞存有矛盾之證人即尚○檳榔攤常客張嘉瑋、古春城及林啓銘,亦未再次傳訊以釐清其等陳述之真偽,復未詳細查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疑點,即遽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屬實為由,採信證人即被告女友謝○妮、證人張嘉瑋、古春城及林啓銘前後不一或背於常理之證詞,認被告對聲請人為性交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非認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聘僱聲請人為被告所經營之尚○檳榔攤
之員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在上揭檳榔攤店內後方空間,有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27至128頁),且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67至68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於本案前屢受被告性騷擾及以手指強制
性交,因迫於生計持續隱忍,直至被告本件變本加厲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始忍無可忍而決心報警,聲請人與被告從無曖昧關係,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惟細繹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我坐在店門口時被告先是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裡亂摸我,我當下有制止他並告訴他我要上班,不要這樣,隨後被告走到店內後方的小房間一直叫我過去,我說不要,被告就直接將我抱到後方小房間要求我幫他口交,我不從,他便從後方摟住我的腰,使我腳騰空,他再以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我一直反抗,被告就把我壓到沙發上,將我的褲子脫掉,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止他的行為,並且舔我的下體,隨後又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當下我就哭了,被告看到我哭了就把陰莖拔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證:
案發當天被告開車到檳榔攤,先跟我講了店裡工作的事情,然後閒聊了一陣子,接著被告強拉我進去後面小房間,不管我如何掙扎他就是硬拖,被告把我硬拖進小房間後我們站著,然後他把手從我的衣服領口伸進去觸摸我的胸部,我推他並說不要,但是他沒有聽,我大聲喊叫他就會兇我,喝斥我小聲一點。然後被告將我壓在沙發上,他強吻我、舔我的胸部,並將我的吊帶褲及內褲脫到膝蓋處,我一直拉住我的內褲,他說如果我再拉「等一下會破掉」。接著被告站著把我的雙腳折起來向上,讓我沒辦法掙扎,然後用手指不斷碰觸我的性器官,並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足見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在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其性交時,係於聲請人不斷反抗之情形下,以強行移動並使用肢體壓制之方式遂行;然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之結果,乃其全身包含陰部、肛門等各部位在內,均「無」外傷存在此節,自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觀(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要為灼然,不僅難認與聲請人所述一致,更足證被告辯以:案發當天我像平時一樣去店裡,我跟聲請人一開始在聊天,聊到一些比較像是情侶間親密的內容,聲請人就說她那天穿的內褲很可愛,她那天穿寬鬆的吊帶褲,我就像平時一樣摟她的腰,她的手也觸摸我的下體。我告訴聲請人到後面的空間,我抱她到後面後聲請人自己把吊帶褲鬆開,並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我也撫摸她的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她就自己脫掉褲子及內褲,我就跟著脫掉褲子及內褲,我叫她幫我口交,她說不要,我又說我幫她口交,她也說不要,我說不要就算了,隨即將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過程大約不到1分鐘我就停止,因為我們互相都知道彼此有男女朋友,平常我們也不會做到插入生殖器的階段,所以我插入後心裡覺得怪怪的,就自己停止了,我沒有違反聲請人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確非全然無稽。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⒈被害人(按:即聲請人,下同)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按:即被告,下同)型別不同,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該外來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⒉被害人陰道深處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為據(見偵卷第45頁),稱聲請人陰道內不可能未驗出被告DNA,且上開鑑定書亦未確認所驗出之DNA是否來自聲請人男友,故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被告始終肯認其於案發日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之行為,僅辯稱其上舉係與聲請人合意而為此情,既經論明如前,則聲請人之陰道內有無驗出被告之DNA,及前開鑑定結論所指之「另一人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究係何人所有,咸與本案應審究之點毫無所涉,亦即無論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何,本即無從當然推認被告對聲請人性交乃反於聲請人之意願而為,聲請人猶執前詞認上開鑑定書尚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委有誤解。
㈣聲請人固另以證人即尚○檳榔攤常客張嘉瑋於警詢時供陳:聲
請人在案發當日有聯絡我,並請我載她回家;聲請人當時神情正常無異狀,也沒有向我求助或描述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與聲請人於案發後旋即在警方陪同下自尚○檳榔攤前往仁慈醫院驗傷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憑,指稱證人張嘉瑋前開證詞顯然背離事實等語。然聲請人曾數次委請張嘉瑋載送其返家乙節,同經張嘉瑋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81頁),則張嘉瑋因未能清楚記憶各次受託搭載聲請人之確切日期,因此誤將其中某次誤認為本案案發日而有上開證述,衡情亦非全無可能,則聲請人據此妄論張嘉瑋有迴護被告之情事,甚進而驟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已無可取。遑論聲請人於案發日並未將本案情節告知張嘉瑋此情,既為聲請人所肯稱,則縱令張嘉瑋前開證述確有與事實未合之處,亦無足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顯不待言,聲請人仍以其個人認知任加臆測、擅解卷附事證,殊乏實憑。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男友、案發
後進入尚○檳榔攤之男性客人及女性客人、隔壁檳榔攤「阿月」母女及尚○檳榔攤其他顧客張嘉瑋、古春城、林啓銘、周芳慶、張志成等人到庭瞭解案情,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是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已指證綦詳,而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聲請人仍迭以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