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古祥銳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黃桂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古祥銳以被告黃桂香犯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親黃秀珍於110年4月間確曾聽聞證人黃德麟告知,被告黃桂香曾於110年4月間於其事務所內,向證人黃德麟、羅文輝及其他代書表示:聲請人之父親古萬相是被聲請人及古萬相之孫女灌藥後再加工吊死,及古萬相是欠債才畏罪自殺等語。而證人黃德麟雖於偵查中否認曾向黃秀珍告知上情,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古勝有提出之證明字據,可認證人黃德麟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依法應負誹謗罪責。㈡原不起訴處分稱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内容無法辨識錄音中之男子是否為證人黃德麟云云,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未依職權將錄音光碟內該名男子之聲紋與證人黃德麟於偵查中作證時之聲紋進行聲紋比對,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再者,被告為本案誹謗犯行時,除證人黃德麟在場外,亦有羅文輝等人在場,自應依法傳訊證人羅文輝,以查明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全然未加以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屬輕縱犯罪。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黃秀珍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稱:黃德麟曾告知我,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計程車上曾向其表示,古萬相是被聲請人灌藥後再加工吊死云云(見他字卷第7頁);然於111年1月11日偵訊時又改稱:黃德麟曾告知我,被告於110年4月間,在被告所經營的事務所,向其及現場的其他土地代書表示,古萬相是被聲請人及孫女灌藥後再加工吊死,古萬相是欠債才畏罪自殺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黃秀珍對於被告究竟係於計程車上還是在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為前開言論,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又證人黃德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並未於110年4月間,在被告的事務所向在場的人說,古萬相是被聲請人及孫女灌藥後再加工吊死,古萬相是欠債才畏罪自殺,被告只有跟在場的人討論我的土地交易相關事宜,完全跟黃秀珍、古萬相無關,是黃秀珍所述不實,我完全沒有跟黃秀珍提及前開言論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是證人黃德麟否認曾聽聞被告有為上開不實言論之情形。再衡以證人黃秀珍於警詢時稱:黃德麟是我搭計程車認識的朋友,他是計程車司機,我時常搭他的車,我與他之間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不認識黃德麟,我跟他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可知相較於被告,證人黃德麟與黃秀珍之關係應較為親密,而證人黃德麟於偵查中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證人黃德麟應無為偏袒與其無情誼之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認證人黃德麟之證詞應非虛詞。另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證人黃秀珍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黃秀珍先與某男子談論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嗣該男子表示被告有向他提及證人黃秀珍之配偶古萬相是被灌藥吊死,證人黃秀珍接著問中人是否有聽到此事,惟男子聲音過於小聲,無法聽清楚內容,且無法判斷前開對話之地點,亦無法依此判斷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證人黃德麟等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既無法知悉對話中之男子是否即為證人黃德麟,自難依此即認證人黃德麟前開證述內容不實。是證人黃秀珍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黃德麟所述不符,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證人黃秀珍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
㈡ 至前開錄音檔案雖可知悉證人黃秀珍曾與一名男子對話,該名男子提及被告曾稱古萬相是被灌藥吊死的,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認定該名男子前開所述為真,故無法僅依此錄音檔案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古勝有雖曾提出陳述狀表示曾聽聞證人黃德麟提及「被告曾表示古萬相之死,是由我們先加工灌食安眠藥,再掛上致死」等節(見偵卷第19頁),其中「我們」究竟所指何人,語意不清,且證人黃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均未曾提及古勝有,倘古勝有確曾聽聞證人黃德麟提及被告表示古萬相之死因等節,此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應會於提告之初即將此有利之證據提出供檢察官查證,以證已述為真,然證人黃秀珍卻未為之,而係於證人黃德麟到庭作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後,始提出此陳述狀,此舉顯啟人疑竇,是難依此語意不甚明確,且提出時機令人起疑之陳述狀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再者,聲請意旨又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羅文輝到庭作證,且未將錄音光碟送聲紋鑑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就偵查卷內已存證據足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本件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羅文輝未到庭證述及未將錄音光碟送聲紋比對,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存在,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即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