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訓材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鍾兆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96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3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訓材以被告鍾兆欽涉犯竊佔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96號處分書就告訴強制、竊佔及背信之部分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1年8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後,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24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聲請人原係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就告訴強制罪、竊佔罪及背信罪之駁回再議;就告訴毀損罪之部分則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僅針對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中關於被告涉嫌強制罪、竊佔罪之部分進行指摘,而未及於背信罪之部分,故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聲請人告訴涉嫌強制、竊佔罪部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原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上開
土地於109年11月13日經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取得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9-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正義路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為於106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遂與聲請人簽立協議,向聲請人借用1069-1地號土地以供工程車迴轉、堆放器材及建材之用。
㈡然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私自於1069-1地號土地空地處與
正義路房屋中間架設綠色鐵皮牆,其長度、深度接近正義路房屋後方,且與被告自行放置之貨櫃屋極為接近,架設範圍已逾聲請人原先同意借用之20呎貨櫃範圍,並妨害聲請人管理1069-1地號土地之權益。且被告雖稱仍留有通道可供進出,然該處有豢養之犬隻留守,被告顯然以其實力妨害聲請人在自己土地上進出行走之權利,處分書及駁回理由未見於此,認事用法未當,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強制罪。
㈢另聲請人係無償出借1069-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自應
秉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必要範圍內為正當使用。惟被告擅自砍除1069-1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拆除舊有門牆並新立綠色鐵皮牆,甚至擺設貨櫃屋作為福利社而營利,被告顯然以所有權人自居,且逾借用土地之目的。況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並未以「圖示」以標明借用範圍,是原處分理由以證人江靜琪證稱之借用範圍為「建築基地」間之空地,協議書後附有圖示云云,而認被告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乙節,應有所誤,被告自屬非法竊佔。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聲請人、被告分別為1069-1地號土地、1069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雙方於109年11月13日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出借1069-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有拆除1069-1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圍牆,另於其上搭建綠色鐵皮牆、鋪設水泥及擺放貨櫃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聲請人雖認被告在1069-1地號土地以架設綠色鐵皮牆之方式
妨害其自由進出1069-1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惟依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述:伊長年未實際居住正義路房屋,於110年7月返回正義路房屋後,始發現正義路房屋與旁邊空地間遭架設綠色鐵皮牆,妨害聲請人進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22號卷第4頁),可見被告於1069-1地號土地架設綠色鐵皮牆當下,聲請人並未在場目睹,自無從感受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從認被告架設綠色鐵皮牆之行為,已影響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換言之,被告此舉雖因此影響聲請人進出1069-1地號土地之動線,但僅屬對物之行為,且其架設綠色鐵皮牆亦無攻擊、加害聲請人之意思,而與脅迫行為不同,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有別,而難以強制罪相繩。
⒊且參酌證人即1069地號土地之工地主任張清籐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1069地號土地之工地主任,1069-1地號土地則是借來放置機具的,而1069-1地號土地除綠色鐵門外,在綠色鐵皮牆與貨櫃屋中間,尚有一個人得行走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此與被告辯稱:臨路部分之鐵門白天均有開放,因施工也會進出,晚上鐵門雖然會關閉,但聲請人可以從後面進出;綠色鐵皮牆有出入之通道可以進入1069-1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77頁),互核相符。且細觀卷附由被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第123頁、第125頁),可見被告架設之綠色鐵皮牆雖與貨櫃屋相距不遠,然確留有空隙,且寬度可容納至少1人出入,堪認被告架設綠色鐵皮牆之行為並未影響聲請人自由進出1069-1地號土地之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聲請意旨雖另認綠色鐵皮牆與貨櫃屋之空隙處有豢養犬隻,
妨害聲請人進出1069-1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偵卷第127頁)。惟縱被告有於1069-1地號土地上豢養犬隻,惟此仍無礙聲請人自由進出1069-1地號土地,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豢養犬隻之目的係出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聲請意旨認被告涉嫌竊佔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僅同意借用1069-1地號土地約20呎貨櫃
之範圍,被告卻於1069-1地號土地上砍除樹木、拆除舊有門牆並新立綠色鐵皮牆,甚至擺設貨櫃屋作為福利社而營利,顯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構成竊佔等語。
⒉然徵諸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乃約定「乙方(
即聲請人)取得分割後的土地與甲方(即被告)相鄰處之空地處,乙方同意借用提供甲方興建地上物時工程所需車輛通行、放置工程機具、興建材料...等使用」等語,堪認協議書上約定之借用範圍為1069-1地號土地與1069地號土地相鄰之空地處,而未標明借用範圍僅止於「20呎貨櫃之範圍」。且證人即擬定上開協議書之代書江靜琪於偵訊時亦證稱:協議書後面附有圖示,應有特定借用之範圍為建物與建築基地間的空地,現場並無人與聲請人說明借用之範圍僅限於臨路之20呎貨櫃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復有江靜琪當庭標示之現況實測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頁)。基上可認被告辯稱其和聲請人借用之範圍是分割後之土地空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應屬有據。是除聲請人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借用1069-1地號土地僅有「20呎貨櫃之範圍」乙節,無從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再者,被告雖有於1069-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拆除舊有門
牆、新立綠色鐵圍牆及擺設貨櫃屋。然參諸協議書之前述內容,以及其上記載「使用期限為共有物分割完竣起算2年整,甲方則保證返還乙方時需清空」等語觀之,可認協議書並未就土地使用方式、目的有明文之限制,而僅約明被告返還1069-1地號土地時需清空土地等意旨。衡酌被告與聲請人間就1069-1地號土地既有前述借用關係,可認被告就1069-1地號土地本有使用權限,則被告於其上為鋪設水泥、拆除舊有門牆、新立綠色鐵圍牆及擺設貨櫃屋等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之故意,實有疑義,難認其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⒋至聲請人認其未借用1069-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逾越借用目的而侵害其權利部分,涉及對協議書內容之解釋及爭議,此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說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強制、竊佔之犯罪嫌疑均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