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素梅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被 告 楊景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53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0 年12 月10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素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景地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3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42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指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偽造聲請人拋棄繼承,確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對此不加以詳查,未向本院調閱當時被繼承人楊觀寶等相關文件,逕以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得參酌於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聲請人印文是否遭被告盜用並盜蓋,若有簽名,聲請人亦否認為其所親簽,因此就簽名真實性有調查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付之闕如,顯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疏失。

(三)聲請人係於110年間始知遭被告冒用名義聲請拋棄繼承,隨即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然未逾追訴權時效,爰依法聲請裁定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明定。茲就本件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1、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2、刑法第80條、第83條復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自109年1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3、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並於當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指稱:我要對楊景地提告偽造文書,大概在60幾年,二嫂陳月英跟我拿印鑑證明,後來我問他他又說沒有拿,是我三哥楊景地承認是他拿去用的,二嫂跟我拿的時候是說他要用土地,他竟然拿去用拋棄繼承,我三哥一直說我女兒沒有分,我沒有要拋棄繼承,也沒寫拋棄繼承書,繼承標的是我父親楊觀寶留下來的土地,楊觀寶在我3歲時過世,土地在60幾年分割,跟我拿印鑑是60幾年等語,依據聲請人指證之內容,被告倘成立犯罪,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時效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是犯罪發生後,基於法律之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刑罰請求權即因而消滅之制度,故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該期間除連續或繼續行為狀態者以外,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屬即成犯,故自犯罪行為成立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當非以被害人知悉之日起算。

(三)依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60幾年間向聲請人拿取印鑑證明後,冒用聲請人名義書立拋棄繼承聲明書辦理其等之父之拋棄繼承程序,並為土地分割,則被告最晚之犯罪行為日當係69年12月31日,故其追訴權之時效至遲於79年12月30日即告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7日始提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附卷足稽(見他卷第5頁),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顯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刑罰請求權因而消滅,應堪認定。而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法律適用,須遵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必須在程序條件皆合法具備的前提下,檢察官始得就本件的實體事實為審認,倘案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就實體事項加以審認;從而,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逾法定追訴權期間,即欠缺刑罰請求權之形式訴訟條件,檢察官即難就實體事項遽予審認,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