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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江支廷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江國垣

江支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支廷(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江國垣、江支柱涉嫌背信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1年9月1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偽造文書部分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檢察官就江國垣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1年8月31日檢紀律111上聲議7249字第11190555472號函,說明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而認告訴人此部分再議不合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江國垣涉嫌偽造文書部分,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江國垣、江支柱分別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江士香祭祀公業)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及管理人兼任財務組長,告訴人則為江士香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均係受江士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依江士香祭祀公業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事務執行取決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即江士香祭祀公業相關經費之支出應召開管理人會議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詎被告於108年1月至6月間,竟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管理人開會決議,擅自以江士香祭祀公業經費支付江士香祭祀公業與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香加油站)間之土地租賃民事事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萬8,136元,及聘請律師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26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江士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依據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下稱本院民

事判決)(見109年度他字卷第20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至125頁),江士香祭祀公業自8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483地號土地(下分稱1482地號、14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士香加油站,雙方約定士香加油站於租期屆滿時,除江士香祭祀公業同意繼續出租外,士香加油站應無償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轉移予江士香祭祀公業,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未再續約,士香加油站並未依約移轉前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江士香祭祀公業。江國垣遂以江士香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范綱祥律師向本院對士香加油站及江支山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一審判決,命士香加油站應將14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士香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江士香祭祀公業,及士香加油站、江支山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士香加油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江士香祭祀公業江士香11萬7,242元,經士香加油站及江支山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

㈡依據江士香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監察人

會議記錄等證據(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江士香祭祀公業曾召開會議就前開租約期滿是否續約及就士香加油站違約未履行將地上之建物移轉登記予江士香祭祀公業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決議請管理會積極處理,堪認江國垣係依會議決議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前開民事訴訟,請求士香加油站返還佔用江士香祭祀公業之土地,該訴訟既係處理江士香祭祀公業土地爭端,而由江士香祭祀公業聘任律師及支付訴訟費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江士香祭祀公業江士香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㈠依據本院民事判決,1482地號、1483地號土地為江士香祭祀

公業所有,面積分別為1,241.11平方公尺、820.47平方公尺,合計2,061.58平方公尺,士香加油站則於148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8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28號2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9年5月1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士香加油站(該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28號2樓,1樓之面積為21

2.72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218.15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3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江士香祭祀公業自8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士香加油站,直至86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為第一次承租,期滿後又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次續租。期滿後復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第二次續租,江支山及江宗煥均為第二次續約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第二次續約並約定第1、2年之每月租金為7萬7,000元,後每2年增加租金1萬元(即第3年年租總租金增加1萬元);又第一次續租時,江士香祭祀公業曾同意士香加油站在承租之148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但有於租約第5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士香加油站)於租期屆滿時,除甲方(即江士香祭祀公業)同意繼續出租外,以乙方之名為起造人之建物,應無償轉移予甲方)」之移轉約定,士香加油站並於89年5月間在148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完成保存登記。嗣上開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江士香祭祀公業與士香加油站及江支山於108年3月5日達成內容為:「士香加油站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江士香祭祀公業,再行續約,所有承租面積623.63坪,租金每坪188元」之移轉協議,士香加油站等雖依該移轉協議,曾委託代書欲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手續,江士香祭祀公業更已於代書所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用印,但士香加油站等迄今仍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江士香祭祀公業。

㈡依江士香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及監察人會

會議紀錄,江士香祭祀公業曾召開會議就前開租約期滿是否續約及就士香加油站違約未履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江士香祭祀公業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決議請管理會積極處理等情,有等在卷可參,堪認江國垣係依會議決議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前開民事訴訟,請求士香加油站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士香祭祀公業及返還占用江士香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故江國垣等代表江士香祭祀公業聘任律師及支付相關訴訟及律師費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江士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

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江士香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第10條亦有類似約定,而江士香祭祀公業已於108年4月25日完成法人登記,並列載管理人之任期係自105年1月3日至109年1月2日止,該次任期之管理人為江國垣、江衍昌、江衍勛、江支柱、江支成、江正吉、江支興等9人,江支山及江憲欽等9人則為該任期之監察人,江國垣於108年5月16日本於江士香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可對外代表江士香祭祀公業,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確為適法。又依本院民事判決,江士香祭祀公業依上開第二次續租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士香加油站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及拆除其他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江士香祭祀公業,確屬有據,故縱有告訴人所指江國垣因為系爭民事訴訟,違反江士香祭祀公業作業細則第7條有關非例行性授權金額之規定,自祭祀公業帳戶中支出非例行性之支出102萬8,136元之裁判費,及26萬5,000元律師費用等情,亦無以遽推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江士香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利益之背信犯意,自無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未取得江士香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議、派下現員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動支102萬8,136元裁判費、26萬5,000元律師費用,合計129萬3,136元,構成共同背信罪等語。

七、本院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未取得管理人會議、派下現員會議之決議同意,擅自動支資金102萬8,136元之裁判費,及26萬5,000元律師費用共計129萬3,136元,構成共同背信罪云云,惟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系爭民事訴訟既係處理江士香祭祀公業土地爭端,而由江士香祭祀公業聘任律師及支付訴訟費用,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江士香祭祀公業江士香全體派下員利益之意圖,而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告訴人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背信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