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永順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凃柏堂
笠康國際股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吳侑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月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凃柏堂、笠康國際股有限公司、吳侑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0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聲請人於10日內即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等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口罩圖案」及口罩外包裝之「口罩功能說明圖示」表達方式並非有限,且每個人所表達方式皆不相同,聲請人所繪製之系爭著作,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㈡被告創作之口罩圖案,符合接觸及實質近似之要件,已構成侵權。㈢被告係接觸聲請人著作後,始進行創作,且經由鑑定報告得出被告所創作與聲請人所為之系爭著作兩者之間,輪廓線及圖形係完全重疊。㈣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斟酌聲請人對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中,被告所製作之「口罩實品」亦有侵權之情形,此經鑑定報告認定侵權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凃柏堂委託設計包裝盒之對比圖、告訴人之指述等證據,認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尚有疑慮,且告訴人與被告凃柏堂委託設計之兩者包裝外觀圖示,風格大相逕庭,口罩使用方法圖說部分,被告之圖說為另外繪製,與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並不相同;況無耳掛式口罩使用方式大同小異,廠商圖解說明難認有何特別標明之用途、原創性之表達或明顯表達其創意之情事,而立體口罩之表達方式,不應由告訴人所獨占享有,被告之口罩外觀圖樣應不受聲請人著作權效力所及,使用方法圖說中相似的部分,為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概念,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參告訴人提出其系爭著作與被告之包裝盒之對比圖,二者雖均為無耳掛式設計口罩,使用方法均以雙面膠黏貼作為口罩與臉部固定,然細觀二者口罩樣式圖之說明步驟、呈現方式、示意人臉、色調等,均與有所不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泛稱被告等已構成侵害著作權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聲請意旨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出附件2至7之口罩圖樣及口罩功能說明圖示,惟法院僅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聲請人所提出及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另聲請意旨認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斟酌「口罩實品」部分,然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得依法審核的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