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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啟明

黃興隆共同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被 告 黃宇珮

黃芸萍

黃文慧

江進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啟明、黃興隆以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江進來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16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0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珮為被告黃芸萍之胞姊,被告黃文慧為被告黃宇珮、黃芸萍之胞兄弟黃銘宏之妻,被告江進來則為被告黃宇珮、黃芸萍之舅舅。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江進來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坪頂菜公堂段埤寮小段91之38地號」),告訴人黃啟明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告訴人黃啟明、黃興隆之父黃清義所出資興建,嗣黃清義於民國88年逝世後,由黃清義之子即告訴人黃啟明、黃興隆與被告黃宇珮、黃芸萍之父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逝世)共同繼承取得,並各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嗣由告訴人黃啟明及黃興富共同出資將原僅有1層樓之系爭建物,改建為2層樓之建物作為套房出租,而由告訴人黃啟明負責管理租賃系爭建物,其建物內各套房所設置之鐵門、冷氣機及冷氣室外機均為告訴人黃啟明所購置所有;又告訴人黃興隆於90年2月間,徵得告訴人黃啟明及黃興富之同意,由告訴人黃興隆及其前妻陳月玲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緊鄰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旁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供作自營早餐店之用,然該早餐店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告訴人黃興隆及陳月玲合意請告訴人黃啟明代為出租管理,另因告訴人黃興隆於97年間有資金需求,遂出售系爭建物3分之1權利範圍予告訴人黃啟明及黃興富共同持有,惟仍經告訴人黃啟明及黃興富同意,將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之其中1間房間,供作告訴人黃興隆經商置物倉庫使用。嗣於110年5月7日,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列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由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並公告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若自行拆除將獲取建物補償費、建物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46萬224元。詎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江進來為取得上開補償款,未經告訴人黃啟明、黃興隆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某

時許,在系爭建物之隔間套房內部牆壁及地板磁磚上,以紅色油漆噴寫「7/9斷電」、「不可出」等字樣,致使上開物品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

㈡被告黃文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在系爭

建物外部牆壁上,以紅色油漆噴寫「拆遷請勿出租、惡意出租者已訴諸法律」等字樣,致使上開物品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

㈢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江進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由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建物大門鎖頭破壞後侵入系爭建物內,並持工具拆卸部分套房鐵門而竊取得手,再於110年7月12日至13日間,夥同被告江進來侵入系爭建物內,持工具將剩餘未拆除之套房鐵門拆卸後,由被告江進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拆卸後之鐵門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㈣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江進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共同侵入系爭建物內,拆卸隔間套房內冷氣機數台後,由被告江進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拆卸後之冷氣機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㈤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至

7日間之某日,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將系爭建物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拆卸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㈥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

月5日某時許,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將系爭建物全數拆毀而夷為平地,致令其不堪使用。

㈦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基於加重竊盜、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2日至9日間之某日,共同侵入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之其中1間房間內,告訴人黃興隆經告訴人黃啟明及黃興富同意作為倉庫使用而置放之物品擅自取走而竊取得手,並於110年7月9日告訴人黃興隆欲進入系爭建物倉庫時,由被告黃文慧以肉身阻擋倉庫門口,妨害告訴人黃興隆進入倉庫拿取物品之權利。

㈧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

月3日某時許,共同委請不知情之業者,將系爭鐵皮屋全數拆毀而夷為平地,致令其不堪使用。

㈨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均明知告訴人黃啟明亦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竟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至8月間,共同向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謊稱被告黃宇珮、黃芸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唯二所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以取信重劃會,致該重劃會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將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補償款如數給付予被告黃宇珮、黃芸萍等2人,被告黃宇珮、黃芸萍並將上開補償款侵占入己。

㈩因認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就告訴意旨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文慧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江進來就告訴意旨㈢、㈣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至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就告訴意旨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就告訴意旨㈥、㈧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黃文慧就告訴意旨㈦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宇珮、黃芸萍就告訴意旨㈨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重申告訴意旨外略以:㈠系爭前、後棟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改造,其內部物品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偵查檢察官未有調查完備。

㈡系爭建物之稅籍課稅承諾書乃在盡公法上之缴納房屋稅義務

,僅為行政上之便宜措施,與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無足據以證明黄興富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偵查檢察官徒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黃興富自行填寫之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即率認系爭建物皆為黃興富所獨資興建,而未就系爭建物之出資來源究竟為何予以調查。

㈢聲請人黃啟明、黃興隆自始未同意被告黃宇珮、黃芸萍拆除

系爭建物及鐵皮屋,系爭建物係於110年5月5日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聲請人黃啟明於110年5月28日已就系爭建物補償費歸屬提出異議,於同年6月22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聲請人黃啟明於同年7月3日即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更於同年7月8日向被告黃宇珮、黃芸萍發律師函表示切勿自稱是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為一所有權人,再於同年8月13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詎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龜山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仍有極大爭議,竟於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作成時,於110年8月間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夷為平地,並侵占應歸屬於聲請人黃啟明之二分之一重劃會發放之補償金及獎勵金,致聲請人僅得就重劃會補償金發放之對象及分配方式為爭執,是被告黃宇珮、黃芸萍顯然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及侵占罪甚明;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綜合本案所有事證,徒以被告片面之供述證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故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屬不當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與其聲請再議意旨之內容大致相同,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系爭前、後棟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改造,其內部物品係

由何人出資購買,不論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均係屬民事糾紛,聲請人2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管道請求救濟,並據此請求確認建築物之法律上關係,自難對合法繼承人即本案被告黃宇珮、黃芸萍2人主張物之所有權能,併指摘被告4人等毀損(建築物)、(加重)竊盜、強制等罪嫌,本院亦無由依聲請人2人之主張,而率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名。

㈡再查,就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認定被告

黃宇珮、黃芸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2人得受領重劃補償金,有關重劃補償金之核發與認定均依該重劃會之重劃公告及行政法上相關規定為之,若聲請人2人認行政機關有違法認定、不當核發重劃補償金之處,應循行政爭訟救濟。是難認聲請人2人逕予指摘被告黃宇珮、黃芸萍有何詐欺行政機關之犯意與犯行,並進而侵占該重劃補償金入己,而主張應以侵占、詐欺等罪名刑責相繩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末查,聲請人2人雖於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中稱自始未同意被

告黃宇珮、黃芸萍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云云(見該狀第13頁,即本院卷第17頁)。然聲請人黃啟明前於與被告黃宇珮、黃芸萍之民事案件中,曾自承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對於上開重劃會就補償金之發予對象及分配方式有爭議,此有卷附聲請人黃啟明於110年8月13日所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之記載可稽(見該狀第11頁,即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納為聲請意旨暨裁定理由(見該裁定第2、5頁,即本院卷第353、356頁),並據以駁回該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亦有上開民事裁定乙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已同意拆除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其等質疑之系爭建物隔間套房牆壁及地板磁磚紅色油漆噴寫、系爭建物外部牆壁紅色油漆噴寫、拆卸部分套房鐵門、拆卸冷氣機及室外機、拆除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等,該等物之價值實際己內含於機關所核發之建物補償費、建物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補償款1,946萬224元之中,聲請人2人對於補償金之分配縱有爭議,或認受有損害,亦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無從逕認被告等有何毀損(建築物)、(加重)竊盜或強制等犯行可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建築物)、(加重)竊盜、強制、詐欺、侵占等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