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詩烈代 理 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李詩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秀高盛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增資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果為被告向外所籌得,被告理應向二房、三房、四房股東請求返還增資款,但被告自增資迄今從未為此請求,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實則偵查階段已查明增資款2,600萬元中之2,100萬元係永秀高盛公司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至永秀高盛公司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另500萬元係永秀高盛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匯至永秀高盛公司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顯見被告私自挪用永秀高盛公司款項辦理假增資,並將其股權由4分之1擴張為3分之1,若其他股東知悉被告辦理增資,二房與四房股東豈會同意渠等股權僅有600萬元、300萬元,應會主張繼續維持每房股權4分之1,即每房股權價值為725萬元,偵查機關認為被告未獲得利益,已忽略被告以假增資方式達成股權擴張之目的。⑵被告一再辯稱辦理增資目的在替父親李傳慧清償借款,然李傳慧於101年10月28日將其與永秀高盛公司分別共有之峨眉段785、772地號等10筆土地簽立2份契約出售給柳財寶、張銀森,李傳慧取得價金合計1億1,515萬2,262元,並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貸款4,303萬3,926元,可知辦理增資與清償李傳慧貸款毫無關聯,偵查機關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⑶依永秀高盛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知,肉眼可辨被告、李詩鈴、李詩鵬、李陳惠美、李詩烈等人簽名出自同一人之手,完全與家族會議簽到簿、租賃協議書、授權書上所示被告簽名相同,鑑定機關稱無法鑑定實難採信,況偵查機關應依職權判定真偽,並非完全依賴鑑定結果,足證偵查機關採證違法。尤其偽造他人簽名非必須由被告親自為之,假手他人偽簽股東姓名亦可,原處分書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偽簽而為有利被告認定,顯有未盡調查。綜上,依卷內既有事證以觀,被告確涉嫌偽造文書罪,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永秀高盛公司於89年12月日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公司股權按房份計算,被告、李陳惠美、李訓徹所屬大房出資額75萬元,李詩烈、陳杏筠所屬二房出資額75萬元,李詩鈴、廖美珠、李訓全所屬三房出資額75萬元,李詩鵬所屬四房出資額75萬元,每房股權均為4分之1;嗣於98年12月21日,公司資本額增加2,600萬元,連同原始出資額300萬元,合計為2,900萬元,大房出資額擴張為1,000萬元,二房出資額擴張為600萬元,三房出資額擴張為1,000萬元,四房出資額擴張為300萬元,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秀高盛公司章程、永秀高盛公司股東同意書、永秀高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永秀高盛公司試算表、永秀高盛公司資產負債表、永秀高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永秀高盛公司簽證委託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90818770號函所附永秀高盛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父親李傳慧於93年10月29日向桃園市農會(已改制為桃園區農會,下以新制稱)申辦貸款4,300萬元,桃園區農會於93年11月2日核貸,此筆貸款分別於96年1月31日、97年12月29日、99年12月3日辦理展期,後於101年12月17日將餘款4,312萬4,707元清償完畢,有桃園區農會110年9月8日桃區農信字第1101200041號函所附列印交易畫面、往來明細、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承諾書在卷可考。而永秀高盛公司於100年8月間、103年4月間先後向桃園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桃園信用合作社先後核撥6,000萬元、8,500萬元、1億1,000萬元款項,有桃園信用合作社110年9月16日桃信總字第1508號函所附申辦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所辯稱為方便申請貸款以清償父親債務,始辦理增資等情,並非無據。縱使永秀高盛公司申辦貸款之額度遠高於李傳慧留下之債務金額,然公司經營本需大筆資金注入,所申辦之貸款用途本非僅用於清償特定債務爾,從而,不能因永秀高盛公司申辦貸款金額多達2億餘元即認被告辯解出於虛捏,反而更能認定被告應係出於籌集資金目的始辦理增資,以利擴大永秀高盛公司規模,進而順利取得金融機構貸款。
㈢、告訴人固然質疑增資之2,600萬元乃永秀高盛公司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所匯入,據此主張被告所為乃是假增資。惟永秀高盛公司辦理驗資之2,600萬元為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匯至永秀高盛公司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前揭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31日桃信總字第86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而此2,600萬元僅能證明為被告匯入,但無法查明被告係自何金融機構帳戶內匯入,有桃園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31日桃信總字第(110)1233號函在卷可參,是既然無法查知2,600萬元之來源,告訴人所稱2,600萬元來源均為永秀高盛公司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匯入乙節,已難證明。固然,永秀高盛公司設於渣打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21日有1筆2,100萬元匯出紀錄,有渣打銀行110年6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1406號函所附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查,但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檢察官)2度函詢該筆2,100萬元之匯出流向,渣打銀行分別函覆稱:「98年12月21日匯款2,100萬元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因該筆交易年期久遠,本行系統僅能查詢104年後之資料,故無法提供所查詢資料」,有渣打銀行110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4498號函、111年4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3781號函存卷可憑,故告訴人所指被告將永秀高盛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內2,100萬元款項匯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缺乏證據證明。至於被告匯至永秀高盛公司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500萬元,確係被告自永秀高盛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匯入,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31日元作服字第1110011804號函所附取款憑調、內部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4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100169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該筆500萬元款項為永秀高盛公司固有資金,抑或如被告所辯為向他人借貸籌得,無法判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有可能係借貸金主將500萬元匯至永秀高盛公司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上揭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被告辦理驗資之款項均為虛假乙節,依現存資料無從認定,自無從推導被告辦理增資之事為假。
㈣、證人羅桂香於偵查中證稱:98、99年間有替永秀高盛公司處理增資,股東同意書看起來是我繕打的,做好後給公司股東簽名,股東簽好拿回來給我,當時公司都是被告、李詩鈴拿資料給我,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李詩鈴給我等語,是依證人羅桂香證述可知,無法排除辦理增資所用之永秀高盛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李詩鈴交付之可能,果爾,李詩鈴應無可能交付自身簽名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給羅桂香,則告訴人所指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乃偽造乙節,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證。兼衡永秀高盛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間均屬至親,舉凡公司經營事項未有留存書面紀錄,或僅有口頭約定,或便宜行事,細膩度本無法與上市櫃公司相提並論,不能單憑被告未能提出詳盡書面資料,遽為不利被告認定。再者,桃檢檢察官將股東同意書作為待鑑筆跡,與比對文件即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認永秀高盛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杏筠」字跡與被告庭書字跡不相符,另「李詩烈」、「李詩鈴」、「李詩鵬」、「李訓全」及「廖美珠」等字跡,因與被告庭書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90054964號鑑定書可佐;另桃檢檢察官再將股東同意書與有被告親簽之106年2月5日家庭會議簽到資料、107年2月1日租賃協議書及107年2月10日授權書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因參對筆跡不足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故無法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059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書以鑑定結論無從認定股東同意書之各簽名係被告所為,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偵查機關或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但偵查機關參考鑑定意見做出判斷,仍非違法,尤其在卷內證據資料無從推翻鑑定意見時,偵查機關參考鑑定意見做出有利被告認定,亦無任何違誤,反而為適當之處置,告訴人指摘偵查機關採證違法乙節,核屬無據。
㈤、告訴人另提出【聲證1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12】李傳慧農會存摺影本、【聲證13】買方簽發支票9張、【聲證1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據此主張被告所稱辦理增資目的為借貸清償李傳慧債務之說詞不實,然此等證據未在偵查階段顯現,前已論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告訴人於交付審判階段始提出此等資料,本院自不可介入調查。若告訴人認該等資料為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是否再行起訴之範疇,核與判定是否交付審判無涉。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