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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守廉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周玉潔

張朝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守廉以被告周玉潔、張朝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不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乃將該份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及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13頁),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即與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4年3月1日起,任職扶德有限公司(下稱扶德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周朗,但實際負責人是周朗之女即被告周玉潔)擔任顧問及MIS職務,負責電腦相關設備之維修及管理。後因扶德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即單方終止告訴人之職務,告訴人既為公司員工,經濟上屬於弱勢,遂不得以對扶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周玉潔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虛委與蛇,謊稱有調解之意願,卻於調解筆錄完成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且被告張朝曦為被告周玉潔之配偶,不論係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及後續履行經過,均在場與被告周玉潔共同商議,應認與被告周玉潔具有共同之行為決議及分擔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3號偵查卷宗與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就應予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本案緣起於告訴人在110年5月14日,收到扶德公司以手機簡

訊通知解任經理人之職務,遂於同年6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同年7月28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遂於同年8月18日對扶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依法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並於同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勞動調解室,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第1項、第2項明確記載「相對人(即扶德公司)願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履行下列第二項所示之條件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萬元。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4日前履行如附件所示『扶德公司同意和解點交內容』。若原廠系統商判斷無法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視為聲請人已經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於聲請人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時,聲請人之代理人及原廠系統商之人員需在場確認。」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含扶德公司以手機發送之簡訊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既認扶德公司單方面終止僱傭契約,有違勞動基準法

之相關規定,始對扶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於本院第四勞動調解室進行勞動調解時,由具有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陪同在場,且由本院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告訴人、扶德公司製作勞動調解筆錄,堪認告訴人與扶德公司均係出於真意而和解,自難謂扶德公司有何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和解。且雙方在磋商及決定調解內容時,本應自已估量主、客觀情事,告訴人既已對調解內容第2項約定有所考量,始與扶德公司成立調解並由法院製作勞動調解筆錄,自難以事後扶德公司並未履行上開約定,即以此反推福德公司於調解時即有出於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調解時,扶德公司確有詐欺之具體情事,自均與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構成要件有悖,即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何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毛仁全律師與徐銘鴻律師(即扶德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7-42頁),雙方律師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5日間,針對上述勞動調解筆錄之履行情形互有來往,並預約會面時、地,且就原廠備份之復原程序有所交流,足認扶德公司事後並未就勞動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置之不理。

㈢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26條規定「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既已與扶德公司達成勞動調解,一旦扶德公司事後並未配合履行調解內容,且原廠系統商判斷無法履行是不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即視為告訴人已經履行,告訴人自得依勞動調解筆錄對扶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扶德公司並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而且告訴人若認係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履行,亦得依循勞動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2項中段,以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因此客觀上被告二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財物,自難僅以事後履行情形不如告訴人之期待,即據此推認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調解時,即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詐欺之犯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均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