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明麗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被 告 賴巧寧
陳秉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9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0月7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裁量,是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倘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經查:㈠背信、詐欺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均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此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確實取得他人之財產,亦難以該等罪刑相繩。
⒉聲請人為解決其財務問題,希冀提高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貸之額度,乃與被告陳秉澤約定,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賴巧寧擔任代表人之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名下,再以岳陽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將貸得之款項扣除支出之費用及暫留必要費用之額度後,交與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亦有聲請人與被告賴巧寧間簽立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桃園成功路郵局109年8月4日存證號碼第0010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關於辦理借名登記、申辦貸款之費用及稅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且暫留後續每期應償還之貸款本息、相關稅費等額度之款項於被告賴巧寧指定之帳戶,以為支應等節,亦為聲請人所明知,此觀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即明。
⒊稽之桃園茄苳郵局109年2月21日存證號碼第000103號存證信
函之內容可知,岳陽公司因前揭協議書第二條㈢所稱用以支付貸款本息等費用之保留款,業於108年5月間用罄,該公司因而接獲台中商業銀行催款通知,故請求聲請人儘速協同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並將貸款轉出,可徵聲請人既知其負有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卻未見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確實將款項補足、匯入繳納貸款本息帳戶之相關事證,反係於刑事告訴狀自承「告訴人因一時事務繁忙未及注意,直至109年8月4日猛然想起前開通知事項」等語,足見聲請人持續令岳陽公司擔負繳納本息遲延之責。
⒋聲請人既以其與被告2人間,係約定將前揭土地借名登記於岳
陽公司名下,此等側重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之相關規定。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之結果,借名登記出名人岳陽公司因借名而擔負之債務或費用,本應由聲請人償還,然在遲遲未獲聲請人償還、回應之下,被告2人便將登記於岳陽公司名下之239、368-3地號土地出售、241號土地設定抵押後,由被告陳秉澤與聲請人女兒聯繫,請聲請人提供帳戶,欲將處分上開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原貸款本息後,交付餘款與聲請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中商業銀行111年3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8944號函在卷可參,觀此過程,實難謂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以背信罪、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誣告部分:
聲請人以被告陳秉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竊佔告訴,係虛捏事實,而認被告陳秉澤構成誣告罪云云,然觀諸被告陳秉澤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指述之內容,僅係描述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告知土地出售、催告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聲請人張貼公告等經過,而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19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亦認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確有張貼公告、禁止前揭239、368-3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進入等事實,自難認被告陳秉澤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實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陳秉澤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