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熊美玉代 理 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方維磊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熊美玉以被告方維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4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且依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方維磊為禾協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其於103年12月1日
,以聲請人熊美玉與其女熊瑜婷就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草新段199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巷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係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買賣為由,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後,再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案房地於103年12月3日登記為熊瑜婷所有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31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10688990號函檢附送贈與稅申報書及其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96至99、287至34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其有代為辦理上開申報、移轉登記事宜(見偵卷第17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訴其並未委託、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申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惟證人熊瑜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買賣契約上「熊瑜婷」不是我的字,但印章是我的章,應該是我蓋的,我有授權給代書;買賣契約上「熊美玉」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不知道是由何人蓋印,但我們都有委託代書,也有授權代書即被告蓋印,我交給被告的印鑑證明,也是聲請人本人去辦的,印象中,是聲請人辦好印鑑證明後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被告;103年間,被告到桃園縣○○鄉○○路00巷00號討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一事時,我、聲請人及我男友都在場,被告跟我們說清楚流程,我們就將需要的文件及印鑑證明等一起交給被告等詞(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委託我辦理;103年間,聲請人叫我去她家,當時除了聲請人外,還有證人熊瑜婷及一名男子,我到了之後就跟她們討論這個案件要怎麼辦理,後來她們決定要用買賣方式過戶到證人熊瑜婷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0、171至172頁)大致相符。是由證人熊瑜婷證述可知,本案房地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蓋印並辦理相關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又本案房地聲請人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熊瑜
婷名下之緣由,證人熊瑜婷於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證人熊瑜婷於該案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供稱:聲請人有4個小孩,只有我沒有前科,聲請人認為4個女兒應該就本案房地均分,但因為怕本案房地被我姊姊賣掉,所以用買賣的名義過戶到我名下,但我沒有給聲請人錢;當時為了節省贈與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等詞(見偵卷第203至204、209頁),與被告供述:聲請人怕她其他女兒會把本案房地亂拿去貸款,她覺得證人熊瑜婷比較值得信任,所以才會把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證人熊瑜婷名下;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移轉的原因如果是買賣,是適用優惠稅率,如果是贈與,只能用比較高的一般稅率,我跟聲請人建議後,她也同意用買賣的方式,但二親等間的買賣必須向國稅局申報等詞(見偵卷第170頁)並無歧異。是被告供稱本案房地係因聲請人於其子女中,較為信任證人熊瑜婷,且為節省賦稅,故委託、授權被告以買賣為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熊瑜婷之相關事宜,應堪採信。
㈣再者,聲請人於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5902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216號案件偵訊時,均不否認其於104年11月30日有與證人熊瑜婷簽署協議書(見偵卷第135、241頁)。觀之該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熊瑜婷(以下簡稱甲方)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座落觀音區草新段241-18地號,建物門牌觀音區五福街80巷92號)今與熊美玉(以下簡稱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將上列不動產供下列人員居住使用,絕無異議,居住人員明細如下:」等內容(見偵卷第93頁),顯見聲請人至遲於104年11月30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地已登記為證人熊瑜婷所有,而聲請人知悉該情事後,猶願與證人熊瑜婷簽立契約協議上開事項,未向證人熊瑜婷主張本案房地係其所有,實與常情不符。是聲請人指訴其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熊瑜婷一情,自難採信。
㈤依上所論,本案尚乏事證可認被告確未經聲請人、證人熊瑜
婷授權即擅自盜刻聲請人印章,並偽以聲請人名義填載相關文件,再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進而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