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 向月恒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茂禎
董沛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向月恒以相對人陳茂禎、董沛娟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2號案件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9月23日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
受,而為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就相對人涉犯前揭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聲議卷第14頁)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內容,認相對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應駁回本件聲請:
㈠相對人董沛娟係受聲請人之通知,方偕同相對人陳茂禎前往
與聲請人離婚前共同住所(下稱本案住所)搬離、清理個人物品,以及相對人董沛娟取走本案酒品後,尚有於本案住所內留下「酒我載走了錢是我媽要給你的20000-」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3-85頁),足見相對人董沛娟辯稱:伊係因聲請人之要求方前往本案住所清理個人物品,本案住所搬走之金門高粱酒4箱、八二三紀念高粱酒1瓶(下稱本案酒品),伊認為係伊所有才搬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相對人取走本案酒品是否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已屬有疑。
㈡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固認相對人未先向聲請人取得同意
,便取走聲請人占有之本案酒品之行為,已屬竊盜犯行;相對人特意留下本案紙條之行為,正可佐證相對人認知本案酒品屬聲請人所有之事等語。惟查:
1.本案住所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沛娟離婚前之共同住所,且本案住所之登記所有權人係相對人董沛娟,相對人董沛娟更持有本案住所之鑰匙一節,業經聲請人證述明確(偵卷第83-85頁),是置本案住所內之本案酒品,在客觀上是否即可遽認均屬聲請人占有一節,已屬有疑。從而,聲請人前揭論述難認可採。
2.又聲請人固認相對人特意留下本案紙條之行為,正可佐證相對人認知本案酒品屬聲請人所有之事等語,惟此不過係聲請人之揣測,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補強,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違誤之處,惟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無前揭所指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相對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結論可茲認同。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宗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